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高翊涵 被告向 子發
向發 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7計算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向發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向子發 邀同被告向發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10,000元,由被告二人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5.88%浮動計算(106年5月均利型指數為0.89%加年利率5.88%為6.77%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另被告向子發與向發陸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簽立變更契據契約,變更條件為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按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10,000元為一期核算,另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三)嗣被告向子發於借款後,自10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金額為866,879元及上開請求利息。另向發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向子發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向子發部分:對於向原告借款、目前欠款本金金額及向發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並表明願意還款,但目前無資力,希望原告讓其先償還利息等語。
四、被告向發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向子發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而被告向發陸經合法收受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自認前開事實,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