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林志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4月、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年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撤銷假釋。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融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