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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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銀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銀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核被告鄧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未成立和解,暨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03號被告鄧銀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銀山與 紀宏駿 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且為同房之獄友,惟雙方相處不睦。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鄧銀山在上開臺南監獄內,因細故與紀宏駿發生衝突,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紀宏駿,使紀宏駿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胸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淺開放性傷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宏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銀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5月24日詢問筆錄)。
(二)告訴人紀宏駿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6年6月2日南監戒字第10605001540號函函覆之告訴人紀宏駿與被告鄧銀山所發生之傷害事件相關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