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上訴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昌諭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8,825萬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萬7,40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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