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興釣具行,因方柏仁竊取檳榔1包得手,適為 郭全興 發現並報警處理,方柏仁於其同年月12、18日之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
二、核被告方柏仁於106年7月12、18、21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06年7月12、1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檳榔共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5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將其於106年7月21日竊得之檳榔1包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並表示不予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於106年7月12、18日所竊取檳榔共2包,雖據被告供稱已食用殆盡,然該等檳榔價值僅共計新臺幣1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求償(警卷第6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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