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上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被警查獲後,即坦承一切犯行,僅是希望能有更生自新的機會,且抗告人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尚在審理中,爰請求於量刑時一併考慮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曾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2年4月)減去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4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和(2年3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他案審理中請量刑時併予考量云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是原裁定就檢察官所聲請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果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其抗告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