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六一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誠因替代役實施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核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葉子誠因替代役實施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宣告刑│拘役四十日│拘役三十日│├──────┼─────────┼─────────┤│犯罪日期│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撤緩偵字第三0一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實││一四六五號│一九四四號││審├────┼─────────┼─────────┤││判決日期│一0二年七月四日│一0二年十月九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決││一四六五號│一九四四號││├────┼─────────┼─────────┤││判決確定│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日│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罪│││├──────┼─────────┼─────────┤│是否為得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六五號(│執字第一二七三六號│││已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