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及函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明知丙○○(所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所持有之廠牌:KONICA、型號:U─BIX三0三一、序號:三五BK00六二一號影印機一台,係戊○○向優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正公司)承租使用,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之十四號格致(起訴書誤植為領袖)補習班所竊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九七0、九七二號(起訴書誤植為四七0、四七二號)所經營之「已達通信電腦公司」(起訴書誤植為「乙達通信電腦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予以收購。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經丙○○帶同警方前往「已達通信電腦公司」查贓,當場發現上開影印機一台,並通知戊○○及優正公司之維修人員丁○○到場指認,因壬○○爭執該影印機之所有權,而未當場查扣,丁○○乃當場將該影印機之序號「三五BK00六二一」抄於 顏淑娟 之名片上,以便帶回公司核對確認,經確認無誤後,員警始於同年二月二日再次前往「已達通信電腦公司」查扣,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曾向丙○○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影印機。被查扣的影印機是客人拿來,放在伊所經營之「已達通信電腦公司」要修理的,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初送交癸○○修理,於十一月十二日送修回來,當時維修費五千五百元是伊出的,因客人委託伊賣,並說等賣了以後才把維修費還伊,伊就在奇摩網站幫他賣,戊○○所失竊之影印機,雖與伊店內被查扣的型號相同,惟機號(即序號)不同,且伊店裡之店員,均不曾看過丙○○云云,並提出出貨單、維修單及拍賣網頁等影本為證。選任辯護人則以:警方在無搜索票,又未出示證件之情形下,對該影印機打開做辨識,顯已違反無搜索票不得搜索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雖可由警察持搜索票查扣影印機,但警員竟未持搜索票,即將影印機拿走,並交給被害人戊○○保管,顯屬違法蒐證,而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被害人所遺失之影印機,與被告店內為警扣押的機號不同,被害人之影印機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失竊,被告店內之影印機,早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交付維修,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網拍賣,由此可知,警方所查扣之影印機,並非被害人所有,而非贓物。又縱認被告向證人丙○○購買該影印機,但證人丙○○也未明確表示曾向被告表明該影印機是偷來的,被告並無贓物的認識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係證人丙○○帶同警方前往「已達通信電腦公司」
查贓,當時「已達通信電腦公司」內,尚有五、六個客人,因影印機掀開蓋子,就可發現貼有臺中縣太平市一家補習班的廣告紙,影印機的底座有重新裝修過,是用白鐵燒過,與一般的不一樣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上開頁數以紅筆重新編頁,下同),足見當時已達通信電腦公司仍處於營業狀態,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扣案之影印機亦置於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警方進入該店,並未有何搜索行動,即依據丙○○之指證,獲悉扣案之影印機為贓物。嗣員警為求謹慎,通知被害人及維修該影印機之證人丁○○到場確認,證人丁○○因該機器外殼破了,曾鎖了二個螺絲,自該影印機之外型,一眼即可認出,並檢查型號後,確定該影印機係其公司出租予被害人。又該機器翻開前門蓋,可看出機器序號,隨手將序號「三五BK00六二一」抄在顏淑娟之名片上,當天(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沒有取回機器,後來第二次(指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領回時,序號已被更改,回來檢查後確定該機器是出租給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0、八十一頁),由此可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被告對影印機之所有權仍有爭執,直至同年二月二日經證人丁○○確認該影印機之序號後,員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扣押上開影印機,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亦自承當天有於扣押筆錄上簽名,而員警於執行扣押時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此有該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是所查扣之影印機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查扣之影印機,係被害人戊○○向證人丁○○所任職之優
正公司承租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證人丙○○所竊得,證人丙○○經證人乙○○之告知介紹,至被告所經營之「已達通信電腦公司」,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被告雖以被害人失竊之影印機,與其店內被查扣之影印機,二者機號不同,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將店內之影印機送修,主張警方所查扣之影印機,並非被害人所有,非屬贓物等語置辯。然查,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查扣之影印機上所黏貼之序號,雖為三三BR00八二一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之影印機照片影本),而被害人向優正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序號為三五BK00六二一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顏淑娟名片影本),二者雖有不同,惟警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被告店裡查扣影印機時,證人丁○○發現序號已被更改,原先序號是用貼的,是三五BK00六二一號,被改貼為三三BR00八二一號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且查扣之影印機序號確為「三五BK00六二一」,並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場抄寫影印機序號之顏淑娟名片及證人所提出之影印機保養紀錄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再者,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被告要求證人丁○○提出保養單來確認,因所有權有爭執,警察才未將影印機帶走,不知有無抄序號,但確定當天有拍照(指序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在場,且證人丁○○於當日即確定影印機之外觀及型號為公司所有,但未核對機號(即序號)無法辨識該影印機是否為失竊之物(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在場之被告,對於貼在影印機上之序號,為唯一可辨識該影印機是否即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一節,知之甚詳,對證人丁○○有無抄寫序號豈有不知之理,且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影印機上之序號雖為三三BR00八二一號,然該序號應係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查扣影印機時所拍照,被告所為不知證人丁○○有無抄下序號,但確定有拍照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該序號應為被告所更改,至為明確。準此,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再至被告上開「已達通信電腦公司」查扣影印機時,因序號已遭更改,自無從以警方所查扣之影印機,與被害人失竊之影印機,二者序號不同,而認定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查扣之影印機,並非被害人失竊之物。
⑶被告雖提出勝揚事務機器行出貨單、維修單及拍賣網頁等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
辛○○、 蔡佩 洵(以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已達通信電腦公司」之員工)及證人癸○○(即勝揚事務機器行負責維修該部影印機之人員),以證明證人丙○○並未到店內銷贓過,且店內被查扣之影印機,係客人拿來維修,委託代售,並非被害人失竊之影印機等情。然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幫被告維修過KONICA牌、型號三0三一的影印機,該出貨單係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惟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維修單及奇摩拍賣網頁上,均未記載影印機之序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已難認定被告所指送修後上網拍賣之影印機,即為當日遭警查扣之影印機,且證人癸○○亦證稱:伊沒有注意看序號,該影印機外觀沒有什麼特別的,也沒有貼上什麼標籤或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核與證人丁○○所為:影印機因外殼脫落,故有鎖上二顆螺絲;及證人丙○○於所為:影印機底座是私人燒的,外觀有足以辨識之特徵不同,是尚難以前開出貨單、維修單及證人癸○○之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送修之影印機即為員警所查扣之影印機。另證人辛○○及 蔡佩洵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到九十三年一月期間,該店內僅有一部影印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八十六頁),然證人辛○○、蔡佩洵現為或曾為被告店內之員工,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蔡佩洵證稱:「(檢察官問:在上開時間,店裡的那部影印機是何來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證人辛○○先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察在店裡查到的影印機,有無見過?)有。是客人拿來修理的。不是店內的。那部影印機客人拿來時,看起來很舊、很爛、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嗣又證稱:「(陪席法官問:如何得知那台影印機是客人拿來送修的?)是他們說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證人辛○○及蔡佩洵均未能明確說明店內影印機之來源,且該二人均證稱不知該影印機之型號、序號,實難以證人辛○○、蔡佩洵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丙○○就出售上開影印機予被告一節,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且證人丙○○曾與被告買賣過,是經證人乙○○告知可賣給被告,因證人乙○○在臺中縣太平市有收購贓物,證人丙○○拿影印機要賣給證人乙○○時,因證人乙○○剛因贓物案被查獲,才介紹證人丙○○去賣給被告,被告沒有問物品來源,賣價都是被告決定,市價一萬元的東西,大概只能賣三、四千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而證人丙○○大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曾打電話表示要賣影印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贓物案剛被查獲,而不願意買,證人丙○○詢問可至何處賣,證人乙○○才告知可至被告設在 文心路 的店賣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五、九十六頁),依此,證人丙○○及乙○○之證言互核相符,是證人丙○○於竊得被害人所使用之影印機後,原擬出售予證人乙○○,惟證人乙○○才剛因贓物案被查獲,而不欲收購,方告知證人丙○○可賣給被告,證人丙○○即將竊得之影印機賣給被告等情,應可採信,且被告知悉該影印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堪認定。
⑸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印機保
養紀錄卡、抄錄「三五BK00六二一」之顏淑娟名片等影本各一紙,及影印機相片影本六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以被告於同年二月二日警察扣押該影印機時,已將原先之序號加以更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帶同證人丙○○查獲上開影印機後,才有偽造該影印機序號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因員警在其店內,查獲其故買之贓物即影印機,為圖卸刑責,始另行起意而偽造該影印機之序號,該犯行與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論告時,敘明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明知證人丙○○所持有之分離式冷氣機四組,係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竊得,竟僅以二萬多元之賤價,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庚○○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買分離式冷氣機四組,因分離式冷氣太大,而且安裝費用高,伊不可能收購,亦未在伊店內查獲分離式冷氣機等語。經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銷售至「乙達通信電腦公司」(應為「已達通信電腦公司」)之贓物共有哪些(或那些種類)?總金額多少?】上開KONICA牌影印機一台,賣她一萬元,分離式冷氣四組賣兩萬多元,還有賣一些電腦給她」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嗣於本院則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告有無買賣過?)有。是賣她影印機、分離式冷氣機五台、印表機,印象中是九十二年十、十一月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丙○○就售予被告之贓物究竟為何,所述已有不一,且衡之一般常情,竊賊於竊盜得手後,無不儘快找尋管道銷贓,以免為警查獲,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一次丙○○打電話給我,他
想要賣東西給我,我跟他說我不再買了,丙○○就問我可以去那裡賣,我就跟丙○○說可以去被告文心路的店去賣」、「那次是要賣我影印機」、「印象中是九十二年十月我被查獲後,大概是十二月打電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可知證人丙○○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透過證人乙○○之介紹銷贓予被告,然被害人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即已失竊,證人丙○○卻於得手後近四個月,才將之售予知情之被告而銷贓,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害人甲○○、庚○○二人失竊之分離式冷氣機共四組,並未於被告所經營之「已達通信電腦公司」內查獲,實難僅憑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與案外人 張良銘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朋友,二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
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型號:M二四一八PDV-八四六XEC、序號:SN三一NP0四七五三三號之華碩牌電腦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萬元之賤價,予以收購,再由被告負責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八之二號經營之「已達通信電腦公司」內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子○○之指訴、扣押筆錄及贓證物保管收據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手提電腦是張良銘拿來寄賣的,沒有告訴伊來源,只問該電腦可賣多少錢,伊告知大概可賣二萬元,等有客人來時,再聯絡。伊只幫張良銘找買主,沒有談及佣金,伊不知張良銘要賣的電腦是贓物等語。經查,該部電腦係案外人張良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繼光 街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以二萬元所購,因將該電腦拿至已達通訊電腦公司查看等級,得知速度很慢,又買太貴,所以才委託被告,於有人要購買電腦時,通知其出售等情,業據案外人張良銘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二萬元之賤價故買該筆記型電腦,似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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