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壹佰玖拾壹顆、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貳拾壹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貳顆(欠缺火藥、底火)、土造金屬彈頭貳顆、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伍顆、短銅條參拾玖支、底火拾捌個、鑽孔機壹具,均收沒;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壹佰玖拾壹顆、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貳拾壹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貳顆(欠缺火藥、底火)、土造金屬彈頭貳顆、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伍顆、短銅條參拾玖支、底火拾捌個、鑽孔機壹具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均收沒。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0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2年10月間某日,先至新竹市地區某店家購入銅條,並自網路上購買預備供製造子彈用之土造金屬彈殼一批及可供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竟基於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先向不知情之 梁祐鈞 借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地下室,並利用梁祐鈞所有置於該地下室之鑽頭、沙輪機、手提電磨機、手提刻磨機、挫刀及甲○○所有之鑽孔機等工具,以截取銅條磨製成彈頭後,再加裝彈殼、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1顆,達到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程度。復再著手貫通上開購得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槍管1支,惟尚未達得組裝於同型槍枝上之程度而未遂。嗣於9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土造子彈1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預備供製造子彈之土造金屬彈殼191顆、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21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2顆(欠缺火藥、底火)、土造金屬彈頭2顆、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5顆、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用餘之短銅條39支、底火18個、鑽孔機1具,及前開梁祐鈞所有之鑽頭、沙輪機、手提電磨機、手提刻磨機、挫刀等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惟於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是有要改造手槍但是沒有改造成功,伊沒有造改子彈,不知道為何會有1顆子彈被鑑定為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於9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
○○鎮○○○路○○○號地下室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預備供製造子彈之土造金屬彈殼191顆、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21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2顆(欠缺火藥、底火)、土造金屬彈頭2顆、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5顆、短銅條39支、底火18個、鑽孔機1具、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及前開梁祐鈞所有之鑽頭、沙輪機、手提電磨機、手提刻磨機、挫刀等工具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耀武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50頁之9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偵查卷第11頁、57至6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扣案之土造子彈、土造彈殼、土造彈頭、改造工具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品確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地下室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扣案之土造子彈、土造彈殼、土造彈頭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28、29);送鑑定子彈半成品191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0);送鑑定子彈半成品21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2);送鑑定子彈半成品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欠缺火藥、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3、34);送鑑定彈頭2顆,認均係直徑約8.7mm之土造金屬彈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5);送鑑定彈頭5顆,認均係直徑約8.7mm之土造金屬彈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6),附照片編號15、16),此有該局9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300194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頁)。
㈡雖然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會於偵查中坦承有製造子彈,係
因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將扣案子彈提示給伊看,也沒說明照片編號,伊不知道檢察官在問那一顆子彈;伊在警詢雖有承認製造槍管之犯行,但伊指的是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3所示的其中一支槍管,而且實際上該支槍管也沒貫通,貫通的那支槍管是買來就這樣,不是伊通的云云。
⒈查偵查卷第44頁所示槍彈鑑定報告書所附編號26、28之照片
,其中照片26是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照片28是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照片28子彈為其所製造。被告雖辯稱不知檢察官講的是哪一顆,然審閱被告於9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先提示槍彈鑑定書所附編號26、28之照片,然後訊問被告「是你做的子彈?」,被告答稱:「26是我在楊梅營區旁靶場撿的,我先撿到彈殼,再挖彈頭,我沒有把它兜起來,不知為何會兜來起;28是我做的,用一般道具槍原理,把火藥倒進去,裝上底火就可以」等語(偵查卷第50頁),即檢察官就上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之製造情形訊問被告時,確有提示槍彈鑑定書所附之子彈照片2張讓被告辨識,被告亦分別具體回答2顆子彈之來源或製作方法,顯然被告當時確實明白了解檢察官訊問之標的內容,始明確地就鑑定書所附編號26、28照片所示之子彈進行回答。且本院於被告提出上開辯解後立即當庭勘驗同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確與錄音帶所錄之內容相符,檢察官確實有當庭提示偵查卷第44頁照片(審理卷第26頁之93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其辯稱偵查時不知檢察官問的是那一顆子彈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坦承有至新竹地區買長銅條,再切割成如扣案之小銅條,扣案彈頭就是伊用小銅條磨製的(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再參酌扣案物中尚有被告所有一併為警查獲之已磨製完成之土造金屬彈殼191顆(照片30)、土造金屬彈頭2顆(照片35)、尚未磨製完成之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21顆(照片32)、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5顆(照片36),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欠缺火藥、底火之土造子彈半成品2顆(照片33)、底火18個等物,認被告確實有磨製彈頭、彈殼,再填裝底火、火藥之製造子彈行為。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做的子彈都是直徑9mm,照片
26的子彈也是9mm,扣案伊所有的其他彈殼也都是9mm,而照片28的子彈8.5mm,不知從何而來,真的不是伊做的云云。然扣案該照片2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確係在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明確記載有查扣「改造子彈成品1顆」、「制式子顆1顆」(見偵查卷第13頁),再比對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十、十一意見及照片,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指之「改造子彈成品1顆」即為照片28之土造子彈、「制式子顆1顆」即為照片26之改造子彈,被告且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簽名確認,且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當日搜索程序,其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經鑑定認為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其所有且一併被查獲一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辯稱口徑不同一節,證人即本案鑑定人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警員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照片26、28之二顆子彈,其直徑不同,是否可用於同一口徑的槍枝?)只要子彈可以裝到該槍枝的彈室,槍管的口徑大於子彈,就可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附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可知子彈直徑大小對子彈之殺傷力及使用於槍枝上並無甚大影響,被告徒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大小不同於扣案其他無殺傷力之子彈或彈殼等物,而辯稱該具殺傷力之子彈非伊製作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雖質疑前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殺傷力」如何認定,而證人即本案鑑定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的鑑定方法是:在槍管前方約三十公分處放置一塊厚度零點六五公釐的鋁片,如果子彈擊發可以完全穿透該鋁片,我們就認定具有殺傷力,且必須是完全穿透,如果卡住,也會判定沒有殺傷力,因為我們內部測試的結果,要完全穿透這樣的鋁片,動能必須要達到20焦耳/每平方公分,這樣就會判定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同一審判筆錄),是扣案如偵查卷第44頁照片28之土造子彈既經鑑定人員以專業方法試射結果認為有殺傷力,亦無疑問。而如前述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該土造子彈為其所製造,又在被告所使用之處所與被告所有其他物品一併為警所查獲,認確係被告所製造,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扣案如偵查卷第42頁所示照片15、16(兩張照片所攝是同一
支槍管之正反兩面)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係被告所貫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先於警警詢中供稱:「(你有2支已改造之槍管如何取得?)有1支是道具玩具槍我自己工具鑽通的,另一支是鐵管」等語(偵查卷第6頁附9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改造槍彈?)是,有改造但都沒有成功,去年10月開始在查獲地做的,槍管是自己鑽的」等語(偵查卷第24頁之9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再審酌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內容,扣案物品中僅有鑑定書所附編號15(16)、17(18)所示槍管、金屬管有被貫通之情形,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負責鑑定本案扣案物品之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鑑定書所附編號13照片所示槍管,僅具有槍管外觀,但槍管都沒有貫通;鑑定書所附編號15照片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有槍管的外觀,也已經貫通;至於編號17照片所示之金屬管,是連槍管的外觀都沒有等語(審理卷第65頁之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是就上開鑑定書內容與被告於警詢之應答相互對照,顯然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是針對已貫通之鑑定書所附編號15、17照片所示之槍管、金屬管訊問被告,被告亦明確回答係以何種方式鑽通上開槍管,於偵查中又向檢察官坦認有鑽槍管行為,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於警詢所指的是鑑定書所附編號13照片所示之槍管且未貫通,照片15(16)的槍管買來就這樣的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之
證述,扣案之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上開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雖著手於製造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即鑑定書所附編號15照片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惟該土造槍管雖已貫通,但尚未達到得組裝在該型槍枝上之程度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審理卷第65頁之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即被告尚未能製造出適合組裝槍枝之槍管,其犯罪即屬未遂,核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管未遂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上開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被告著手進行槍管之鑽造而未製造成功行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然扣案物品均無法組裝成槍枝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上開審理卷),即被告之鑽造槍管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其他各式槍砲未遂罪,公訴意旨尚屬有誤,惟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0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製造槍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適合組裝成槍枝之槍管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子彈及槍械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191顆、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21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2顆(欠缺火藥、底火)、土造金屬彈頭2顆、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5顆(即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0、32、33、35、36),雖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磨製,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有前述之製造子彈犯行,應認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製造子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磨製彈頭用餘之短銅條39支及未及使用之底火18個,亦認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鑽孔機1個認係供被告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5、16),依前揭說明認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28、29),經於取樣鑑定時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衡諸上開法條揭示之內涵,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管制槍枝,於此始行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稱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乃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換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
㈠經查,本案其餘扣案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槍身3枝:㈠2枝,認均係玩具金屬槍身(照片編號1、2),㈡1枝,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照片編號3、4);二、送鑑改造長槍槍身1枝,認係玩具步槍之槍身(照片編號5、6);三、編號7、8),㈡3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照片編號9、10);四、送鑑手槍槍管:㈠6枝,認均係玩具槍管(內具阻鐵,照片編號11、12),㈡7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照片編號13、14);五、送鑑手槍槍管:㈡
1枝,認係長約83.8mm之金屬管(照片編號17、18);六、;七、送鑑手槍彈夾2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照片編號
21、22);八、送鑑長槍槍機1個,認係土造撞針室半成品(照片編號23、24);九、送鑑其他機組件26個,認係玩具槍用之撞針室、保險、槍身基座、抓子鉤及長約71.6mm塑膠、螺絲等物(照片編號25);十、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截短之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照片編號26、27)。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鑑定書中所使用之「
玩具」字樣係指可以判定玩具工廠製作出來的,不是制式兵工廠做的;「土造」字樣是指都不是工廠做的,是行為人自行以車床等工具仿玩具廠或制式廠手槍外觀加以製作的;至於「成品」與「半成品」之區別,是已經具有該槍彈或零件之外型,但還沒有完成的就是「半成品」等語(審理卷第64頁之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據上,①扣案制式子彈1顆(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26、27),經送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拾得,亦非被告所改造,已如前述,是被告單純持有之行為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故不宣告沒收。②扣案長約83.8mm金屬管(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7、18),經鑑定結果,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外觀,僅是金屬管,非違禁物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審理卷),故不宣告沒收。③上開扣案物中經鑑定為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2、3、4、5、6、7、8、11、12、19、20、21、22、25、31),依前揭說明,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被告亦否認有使用該物品製造槍彈,爰不宣告沒收。④上開扣案物中經鑑定為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土造撞針室半成品者(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9、10、13、
14、23、24),其中照片編號9、10所示土造金屬滑套有2支沒有可以裝撞針的結構,1支雖有磨製撞針座,但也還沒有完成;照片編號13、14所示槍管均沒貫通;照片編號23、24所示土造撞針室僅外觀但沒有磨製完成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審理卷),且被告亦否認有製造上開組成零件,是尚不能認定為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⑤至於扣案長銅條12條、鑽頭62支、沙輪機1具、手提電磨機1具、手提刻磨機1具、挫刀2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案外人梁祐鈞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⑥被告所有彈簧13個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前罪有何直接關連,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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