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庚○○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二四分之一,原告庚○○負擔二四分之二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吳敏照 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支付命令係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請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依表一所列次序7所示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應變更為五萬零九百九十三元;表二所列次序7所示分配與被告之金額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應變更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7不得列入優先受償及表二所列次序6、次序7及其利息,均不得參與分配。表一所列次序9分配金額應增加分配一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予原告戊○○;次序及之分配金額應各分別增加分配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予原告庚○○;表二所列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增加分配四萬一千零八元予原告戊○○;次序9及之分配金額應各分別增加分配七十四萬零二十六元、二十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予原告庚○○。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仍屬同一之異議權之範圍,自無訴之變更情事,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敏照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興建之永照大樓因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倒塌,該大樓住戶對永照公司本得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詎被告明知此一情形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八百三十萬元與訴外人 張馨文 。且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敏照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由凍結吳敏照之財產後,被告猶同意由吳敏照擔任訴外人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其為虛偽無效之債權。因吳敏照、張馨文曾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共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田心子小段六九之一一地號,訴外人吳敏照、張馨文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二二)及坐落其地上四二建號(重測前為三二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號建物(吳敏照、張馨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七一建號(重測前為三三八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地下第一、二樓建物(吳敏照、張馨文應有部分均為一四三分之二)(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三日止,計三十年,擔保借款及其他債務。吳敏照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永佶公司對被告所負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永佶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因被告借款八百三十萬元與張馨文,並以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同意吳敏照擔任其與永佶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有損害永照大樓住戶之債權之情形,是被告得向吳敏照請求清償之債權金額即不應列入參與分配,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全部價金亦不得優先受償。嗣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馨文、吳敏照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物之所有權,張馨文、吳敏照各為二分之一,兩位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所擔保債權及債務之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雖記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等語。然該「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片面作成之定型化契約書,依其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張馨文、吳敏照之共同債務外,亦包括吳敏照擔任永佶公司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無異加重抵押權之責任,難符平等互惠原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載明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張馨文、吳敏照之共同債務,自與其他約定事項相牴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張馨文、吳敏照之共同債務才是抵押物擔保範圍。原告否認吳敏照曾為永佶公司向被告借四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其所蓋印章與吳敏照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鑑不符,被告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吳敏照並未收受送達,而係寄存管區派出所。縱使吳敏照為永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此亦僅為人保非物保。被告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只能以普通債權就分配表一參與分配而不能優先受償。又該支付命令之債務,既非張馨文之債務,又非其繼受人 吳則宣 之債務,故被告所提出對吳敏照之支付命令,自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二吳則宣所有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原告已於上開執行程序分配期日前 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所列次序7不得列入優先受償及表二所列次序6、次序7及其利息均不得參與分配。表一之次序9之分配金額應增加分配一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予原告戊○○,次序及之分配金額應各分別增加分配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予原告庚○○;表二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增加分配四萬一千零八元予原告戊○○、次序9及之分配金額應各分別增加分配七十四萬零二十六元、二十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予原告庚○○。
三、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永佶公司以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尚有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對吳敏照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支付命令裁定並送達後已告確定。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因被告對吳敏照之債權乃吳敏照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被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就拍賣所得自有優先受償之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支付命令債權九百三十
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㈡訴外人吳敏照是否有當訴外人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可否就表二吳則宣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或優先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就被告得向訴外人吳敏照請求之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得優先分配等事項聲明異議,被告就此為反對陳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應按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加以更正,惟被告於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戊○○住於台中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戊○○部分訴訟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敏照、張馨文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共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田心子小段六九之一一地號,訴外人吳敏照、張馨文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二二)及坐落其地上第四二建號(重測前為三二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號建物(吳敏照、張馨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七一建號(重測前為三三八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地下第一、二樓建物(吳敏照、張馨文應有部分均為一四三分之二)(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三日止,計三十年,擔保借款及其他債務。吳敏照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永佶公司對被告所負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永佶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永佶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邀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本院對吳敏照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張馨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八百三十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張馨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被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嗣具狀更正為四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張馨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則宣,吳則宣既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規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於吳敏照、吳則宣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六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拍定。嗣原告庚○○、戊○○分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則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因原告庚○○、戊○○對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分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上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得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或優先受分配。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予審酌者為:①被告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二號支付命令債權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②訴外人吳敏照是否有當訴外人永佶公司向被告借用四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③被告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可否就分配表二吳則宣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或優先受償?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永佶公司向其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之借款人永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吳敏煒 、吳敏照等人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又該借據上所蓋之印章與吳敏照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不同,該借據應非真正,原告主張吳敏照非永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查,依社會交易習慣,由本人閱覽文書內容確認無誤後後再由他人代為書寫姓名或代蓋印章者,尚非少見。故借據上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借據上所蓋印章是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相同,均不足以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 林國珍 對保時有分別經連帶保證人吳敏煒、吳敏照、 吳敏雄吳阿玉 之簽名蓋章,適足以證明該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無瑕。是以,訴外人吳敏照為訴外人永佶公司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即堪以認定。
⑵復查,永佶公司邀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四
千萬元,是日該四千萬元即入永佶公司帳戶;另張馨文邀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八百三十萬元,是日該八百三十萬元亦入張馨文帳戶,此有各該借款之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附卷足證。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條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未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自應綜觀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定之。經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設定義務人為吳敏照、張馨文,債務人為吳敏照、張馨文,其債權擔保之範圍僅載「全部」,並未記載共同債務全部,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止,為期三十年。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其債權、債務之範圍為吳敏照、張馨文共同債務全部,但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亦包括在內,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吳敏照、張馨文之共同債務外,尚包括吳敏照或張馨文個人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只擔保吳敏照、張馨文之共同債務,礙難採納。復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發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系爭約定事項固為被告銀行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吳敏照、張馨文於訂約時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其等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其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仍屬有效。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吳敏照、張馨文之共同債務八百三十萬元外,並包括吳敏照為永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四千萬元之保證債務。
⑷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此種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訴外人吳敏照、張馨文對被告所負之共同債務外,尚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吳敏照或張馨文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因訴外人永佶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吳敏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嗣永佶公司無力清償而尚有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吳敏照發支付命令,吳敏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而告確定後,被告乃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是以,吳敏照對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屬於因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
⑸是上揭兩筆借款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貸,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表一、表二)優先受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有不實或不合
法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所列次序7不得列入優先受償及表二所列次序6、次序7及其利息,均不得參與分配。表一之次序9之分配金額應增加分配一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予原告戊○○;次序及之分配金額應各分別增加分配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予原告庚○○;表二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增加分配四萬一千零八元予原告戊○○;次序9及之分配金額應各分別增加分配七十四萬零二十六元、二十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予原告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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