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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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袁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欣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5時許
,系爭車輛使用人 童光榮 將系爭車輛停於雲林縣北港第一停
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全案經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復費用逕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9,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
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380元(含工資部分1,050元
、塗裝部分5,400元、零件部分2,9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
系爭車輛103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7年1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3月,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34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0÷(5+1)≒4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30-488)×1/5×(3+3/1
2)≒1,58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930-1,587=1,343】,連同前述含工資部分1,050元
、塗裝部分5,400元,總計為7,793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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