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2720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15787號令核准補件存證列管有案之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40號列管眷舍之違占戶。嗣被告為辦理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改建,業於96年12月1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4204號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發給原告第1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203,127元。惟原告認其尚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乃由其配偶 唐賴美月 向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提出申領,案經該部報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7年4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273號函復以:其房舍自行增建部分為附合於原有之老舊眷舍,且逾搬遷公告期限,不符申領自拆獎金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273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審查後認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占戶,其原有房舍係屬公有眷舍,至於自行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有之老舊眷舍,成為該不動產重要成分,喪失其獨立性,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遂以98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4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3月26日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案,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原告於71年間自訴外人 陳孝君 處讓渡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40號房舍(下稱系爭眷舍),並設戶籍於該址至97年1月3日止。79年間系爭眷舍因颱風吹損嚴重,原告除保留系爭眷舍尚可使用部分外,自行斥資300萬元原地重建(下稱修建後眷舍),俾原告得以繼續維持居住,再嗣於95年間依眷改條例規定,搬遷出修建後眷舍,被告雖依同法規定於96年12月11日核定發給原告第1期拆遷補償款4,203,127元。惟原告係自動拆遷,自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按眷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次按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6點規定:「目的:為符合前揭法規對違占建戶應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規定,並使違占建戶能配合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搬遷期限如期搬遷,以利標售、處分眷村改建土地,挹注眷改基金。對象:以本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發款方式:採兩期發給方式。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發給項目:㈠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㈡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又按被告89年6月23日定頒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依上揭法律及其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及被告定頒行政規則等規定意旨,足認國家制訂法律就眷村改建應受拆遷補償者,其中『違占建戶』部分,係分指兩種類建戶,一者為「違建戶」,另者為「違占戶」甚明,而上揭法律稱違占建戶(即含違建戶及違占戶之意)之拆遷補償,其目的係為符合前揭法規對違占建戶應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規定,並使違占建戶能配合被告公告搬遷期限如期搬遷,以利標售、處分眷村改建土地,挹注眷改基金。而拆遷補償對象以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發給項目共計分:㈠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㈡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等,從而,違占戶及違建戶兩者(亦即違占建戶),均屬具備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資格、並無違占戶或違建戶之分別,即無「違建戶始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助)金;「違占戶」則不得領取之限制顯明。又原告原設籍居住系爭眷舍,經被告認定為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中之「違占戶」,則原告自有依前揭法規領取「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資格。原處分以違占戶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已牴觸法律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三)又原告嗣因79年間,系爭眷舍因颱風吹損嚴重,原告除保留系爭眷舍尚可使用部分外,自行斥資原地重建(加蓋),係原告繼續維持居住所必要之眷舍修繕,系爭眷舍雖經原告修繕附合於系爭眷舍,縱認違占戶因其所占有係國軍眷舍,屬國有公用財產,原告對其非經合法程序占有之國軍眷舍自行增建,該增建部分亦因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即系爭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然修建後眷舍仍屬系爭眷舍,均為國軍老舊眷舍而合成一體,系爭眷舍與修繕修建後眷舍兩者間,除外觀形式容有差異外,均為原告設籍居住之系爭眷舍,並無不同,亦即仍屬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之違占戶,是以,原告對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不論係系爭眷舍或修建後眷舍)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不得將經修建後眷舍,任意自行拆除,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點還於該部或其所屬軍種機關,由該部或其所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是違占戶不得就其占有國軍眷舍主張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顯已牴觸前揭法規立法本旨及目的,其作出踰越法律加於消極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助)金」所無之限制,實不足採。
(四)又本件原告所增建者係獨立之建物,即原證一中紅色透天一樓至二樓整棟獨立建物,自外觀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當非屬原證一照片中紅色獨立建物左側之違占戶(即系爭眷舍),顯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對其非經合法程序占有之國軍眷舍有自行增建部分,亦因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亦即實非增建部分係附合於系爭眷舍之情形。故眷改條例所以規定得受拆遷補償資格者明定為『違占建戶』(即含違占戶及違建戶)者,係違占建戶「違占」、「違建」態樣繁多,不止一端,如單純違占戶、單純違建戶(如上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規定態樣是),又如違建戶另有違占土地或他眷舍情形是、違占戶另有為違建等,不一而足,而原告雖經認定為違占戶,惟原告既自訴外人陳孝君受讓系爭眷舍,嗣後另在系爭眷舍右側為加蓋(增建)上開獨立建物,似應認原告屬違占戶另為違建之違占建戶態樣之一,而非單純違占戶,亦即原告就其系爭眷舍右側加蓋(增建)獨立建物,兼具違建戶資格,是原告依據上揭眷改條例第23條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6點規定,仍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可明,從而,實不能以上開被告定頒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規定為違占建戶中違建戶之唯一態樣,否認原告兼具違建戶之資格,況前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原係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執行法律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固不得牴觸或違反法律即眷改條例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等之規定,故原告縱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規定單純違建戶態樣,惟原告就加蓋(增建)上開獨立建物而言,似兼具有違建戶態樣(資格),從而,仍亦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6點等規定,申領「自動拆除獎勵(助)金」。綜上論據,原告自得依法申領「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牴觸上揭眷改條例等法規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復未審酌原告具違建戶資格,否准原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有未洽。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違占戶因其所占有係國軍眷舍,乃屬國有公用財產,即便違占戶對其非經合法程序占有之國軍眷舍有自行增建部分,亦因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違占戶對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將國軍眷舍任意自行拆除,否則即有對國有財產構成侵權行為,此與違建戶係於眷村範圍內自行興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違建戶對其自行興建之建物自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不同;是就違占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僅能由違占戶依被告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行搬遷騰空將國軍眷舍點還於被告或被告下屬軍種機關,而由被告或被告下屬軍種機關依照被告內部之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依程序辦理註銷除帳作業後,而自行或委商加以拆除,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後,由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是違占戶不得就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屬無疑。
(二)本件原告並未領有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配住系爭眷舍之公文書(按系爭眷舍之原始配住人為訴外人 劉長青 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85年2月6日以前未經報請眷舍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同意,而自第三人處頂讓系爭眷舍並占有住用,並經被告96年8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15787號令核定補件列管原告為違占戶,是原告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實屬明確,而如前所述,違占戶因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乃為國有公用財產,違占戶本身並無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自行將系爭眷舍拆除,而僅能於被告公告違占建戶搬遷期限時,依法點還被告或被告下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是原告依法既不能自行拆除系爭眷舍,被告自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
(三)又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而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是依本條款規定,得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者,係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違占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乃為國有財產,縱違占戶有自行將其占有之國軍眷舍加以增建,該增建部分亦因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而為國軍眷舍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仍歸屬於國有,違占戶並無法成為國軍眷舍之所有權人,自非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對象,職是,原告因屬違占戶而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乃係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自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違法。
(四)原告另主張縱使依法令違占戶不得就其占有國軍眷舍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然實際上其所增建者乃原有國軍眷舍旁透天1樓至2樓之整棟獨立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無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一部之情形。故其除具有違占戶身分外,應尚兼具有違建戶身分,其應亦得以違建戶身分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惟按,原告起訴狀中先主張其所修繕增建者乃附合於原有國軍眷舍而仍屬系爭眷舍,然其後又主張其所增建者為獨立建物並無附合於原有眷舍之情形,原告主張前後相互矛盾,實已難憑採。況退步言之,如依原告所主張其所增建者乃獨立建物並無附合於系爭眷舍之情形,但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原告就其主張自行增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建物,並未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告查證存檔其為違建戶有案,則原告就其主張自行增建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申領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不僅就該部分不得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甚至原告先前業經被告發給之第1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亦應扣減該所謂獨立建物部分面積所核算之補償金額。
(五)再退萬步言之,依前述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必須在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始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姑不論原告是否為受拆遷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然依被告所公告之違占建戶搬遷期間係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原告事實上亦無在此期間自動拆除房舍之情形,自仍不符合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列管眷舍(即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40號)之原始配住人為訴外人劉長青,原告係於85年2月6日以前未經報請眷舍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同意,自第三人處頂讓系爭眷舍並占有住用,並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配住系爭眷舍之公文書,嗣經被告96年8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15787號令核定補件列管原告為違占戶,原告並未經被告以違建戶列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6年8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15787號令、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8、
43、44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620號判決附本院卷可參,洵堪認定。
(二)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非附屬於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1、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原告於71年間讓渡取得系爭眷舍,並設戶籍於該址至97年1月3日止,79年間系爭眷舍因颱風吹損嚴重,其除保留系爭眷舍尚可使用部分外,自行斥資重建,屬獨立建物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眷舍雖有備料加蓋增建情形,惟原告增建部分參諸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二冊外置)、系爭眷舍拆遷補丈量表、空軍第
499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列管桃園縣「建國四村」違(占)建戶「甲○○」房屋建材評鑑表(原處分㈡卷第2-
5頁、本院卷第160-170頁)等件證可知屬系爭眷舍之擴建,原告所稱之增建部分,或與系爭眷舍使用共同壁(本院卷第166頁照片參照)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拆遷補丈量表編號1、2部分),且共用相同之人車出入門戶(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照片參照),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成為系爭眷舍之重要成分,或為車庫、棚架(即拆遷補丈量表編號4、5部分)與系爭眷舍連接,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眷舍之效用(即其使用上與系爭眷舍成為一體,附屬於系爭眷舍,是其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實不具獨立性,依前揭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言。據此,原告增建部分核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第1項後段:「非附屬於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之規定顯不相符(註,縱屬具獨立性之建物,亦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詳如後述);而審諸本件原告於85年2月6日以前,未經報請眷舍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同意,自第三人處頂讓系爭眷舍並占有住用,並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配住系爭眷舍之公文書,應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第1項前段:「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規定所指之違占戶甚明。
2、次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據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告就違占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既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則本件被告為辦理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改建,就違占戶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即應依前揭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亦即系爭眷舍違占戶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給,須符合⑴拆遷戶所有權人⑵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二要件,始得為之。惟查:
(1)國軍眷舍係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參照),屬國有財產,本件原告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雖曾就該眷舍予以增建,惟因增建部分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又違占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僅能由違占戶依被告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行搬遷騰空將國軍眷舍點還於被告或被告下屬軍種機關,而由被告或被告下屬軍種機關依照被告內部之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依程序辦理註銷除帳作業後,而自行或委商加以拆除,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後,由被告或被告所屬軍種機關自行處理等情,亦據被告陳明甚詳,從而,原告既非系爭眷舍(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則其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核與前揭規定之資格要件自有未合。
(2)次查,本件案關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基地內違占戶應於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搬遷,並應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文件所載最後之日期為搬遷日一節,有被告95年5月25日逕勢字第0950007321號公告附原處分卷㈠第25頁參照,惟原告就該違占戶(即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四村40號)遲至97年1月3日始辦理戶籍遷出、97年
1月7日始廢止用水、97年1月8日始終止用電,並於97年1月30日辦理點交(原告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等件附附原處分卷㈠第33-35頁、違占建戶眷戶點交記錄附本院卷第123頁參照),從而,原告既無於規定期限內就系爭眷舍為斷水、斷電等拆除行為之事實,則其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核與前揭規定之行為期間要件亦有未合。
(3)況查,本件原告就其增建部分,於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施行前,並未經被告查證存檔其為違建戶有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所稱系爭增建部分具有獨立性縱屬可採,惟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規定,其亦非該條第1項補償之對象,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建戶之拆遷補償。原告就此除不得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外,甚而前業經被告發給之第
1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亦應扣減該所謂獨立建物部分面積所核算之補償金額,是被告對系爭增建部分認附合於系爭眷舍,併計為違占戶之占有範圍,據之計付第1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誠屬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據此,原告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自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