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翰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翰佳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薛翰佳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持金屬材質起子1把,前往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大樓後,沿逃生梯並利用外牆之遮雨棚逐層向下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如附表「地點」欄所示辦公處所行竊,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翰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台,惟此業經被害人 張勻通 指述在卷(偵卷二第35頁),被告諒係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等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辦公處所裝設之鐵窗、玻璃窗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又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窗戶,堪認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8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8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15日,顯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身有殘疾,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行為方式、所獲利益、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