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隆
許凱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隆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凱寧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四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凱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10月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均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區○○街○○巷○號對面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營處)所管領之軍營(已無人居住,僅有管理單位定期派人前往巡視),先由林四隆翻越上開軍營之水泥圍牆,進入該軍營內,竊取軍營內之水管共75支,且由許凱寧在圍牆外把風,林四隆將竊得之上開75支水管丟出軍營圍牆外後,由許凱寧撿拾,並放進許凱寧推來之手推車上,而竊取得逞,期間因林四隆丟出之部分水管砸到 陳雲龍 停放於上開軍營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雲龍手機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狀況之警報,經陳雲龍通知其家中之越南籍看護 黎氏菊 (LETHICUC)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四隆、許凱寧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林四隆、許凱寧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許凱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營處產營官黃啟桐、證人黎氏菊(LETHICUC)、陳雲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4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
3頁至第1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林四隆、許凱寧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林四隆、許凱寧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林四隆、許凱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四隆、許凱寧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四隆、許凱寧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渠等皆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皆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被害人財物未造成重大損失,復被告林四隆、許凱寧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兼衡被告二人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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