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號異議人 蔡慶餘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越南字第一OOOOO一八五九號函所為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歷經兩次失敗婚姻,這次在偶然機會認識 黃氏 苹(異議人誤繕為 黃氏萍 ),雙方工作都很忙碌,因此彼此盡量湊出時間約會以及以電話聯絡感情,雙方都是成年人,一向很珍惜相處的日子, 黃氏苹 從事看護多年,對我的叮嚀與關心讓我篤定要把握這天賜良緣,加上對黃氏苹家中環境熟悉後,更覺得是一種福份,更加深與黃氏泙共渡下半生之念頭。祈望相對人能放寬尺度,幫忙促成姻緣,故對相對人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0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定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又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
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黃氏苹向相對人申請就渠等在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為證明或認證,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相對人並無該項權限,詎異議人上開申請,竟由相對人於10
0年9月12日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黃氏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為拒絕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有相對人100年9月12日越南字第1000001859號函(下稱系爭駁回處分)附卷可稽。系爭駁回處分既非由依法授權辦理是項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為,自於法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將系爭駁回處分撤銷如主文所示,並依公證法第17條規定,另由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本裁定意旨合法為適當之處置。又相對人所為之系爭駁回處分既不合法,異議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相對人如以自己名義為准否處分,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處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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