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100年度執緩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子皓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並應向 蘇傳翔 、 蔡仁芳 、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 志遠 、王 剛倫 、蔡 守訓 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該判決已於100年7月
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屢次發函通知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並儘速將支付金之證明文件郵寄檢察官,詎受刑人迄今均未置理,亦未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 蔡守訓 及蔡仁芳之來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違反本院所定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林子皓應支付被害人金額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支付方式││││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一│蘇傳翔│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捌元│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蘇│││││傳翔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蘇傳翔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二│蔡仁芳│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肆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仁芳新臺幣壹仟元,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仁芳新臺幣伍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仁芳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三│呂○○│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姓名│玖元│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呂│││年籍詳││○○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卷)││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呂○○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四│ 張志遠 │貳萬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張│││││志遠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張志遠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五│ 王剛倫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柒元│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王│││││剛倫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王剛倫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六│蔡守訓│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玖元│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守訓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守訓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