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廷
張伊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蓋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7
2號被告林政廷、張伊伶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政廷、張伊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政廷所犯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張伊伶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87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6至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政廷、張伊伶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561號,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51號卷第5頁至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張(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頁)存卷可稽,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USB轉RJ45轉換器│捌顆│林政廷│├──┼───────────┼───┼────┤│2│ 公博 輕鬆一路發點數包│拾包│林政廷│├──┼───────────┼───┼────┤│3│林政廷公博名片盒│貳盒│林政廷│││(聲請人附表漏載「公」│││││字,更正如本附表所示)│││├──┼───────────┼───┼────┤│4│NOKIA牌手機(門號│壹支│林政廷│││0000000000)│││├──┼───────────┼───┼────┤│5│林政廷郵局儲金簿(帳號│壹本│林政廷│││0000000-0000000)│││├──┼───────────┼───┼────┤│6│光碟片│肆張│林政廷│├──┼───────────┼───┼────┤│7│公博資料│柒本│林政廷│├──┼───────────┼───┼────┤│8│公博資料│壹批│林政廷│├──┼───────────┼───┼────┤│9│2.5吋外接硬碟│壹顆│林政廷│├──┼───────────┼───┼────┤│10│筆電(含3條電源線、1│參台│林政廷│││個滑鼠)│││├──┼───────────┼───┼────┤│11│集線器HUB(3大、3小│陸個│林政廷│││、含網路線、電源線)│││├──┼───────────┼───┼────┤│12│QVM1000型VPN路由器(│肆組│林政廷│││含電線)│││├──┼───────────┼───┼────┤│13│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壹台│林政廷│││幕、鍵盤、滑鼠)│││├──┼───────────┼───┼────┤│14│公博資料│壹批│張伊伶│├──┼───────────┼───┼────┤│15│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壹台│張伊伶│││源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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