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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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陳宣至 被告 王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0221號函、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剩餘未付款項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3,474元、804,67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消費或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剩餘未付款項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23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06,14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