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二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