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被告等人基於犯罪意思之聯絡,由甲○○夥同「世文」、「 阿明 」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原告住處埋伏,於原告駕車返家時,拿出預藏之手銬銬住原告之右手,因原告抗拒而硬行將原告拖倒在地,並扛起原告塞進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致原告受有傷害,且限制原告之自由,將車開往大肚山等地,至傍晚抵南投某一山區,由被告乙○○始出面,並向告訴人恐嚇稱:「將訴訟中之房屋無條件出售或出租,如不配合要將其槍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接受等,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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