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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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泓公司)於民國86年9月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2人連帶保證訴外人偉泓公司與原告間於新台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之所有債務。查偉泓公司嗣後分別於89年12月8日、90年2月9日、9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0年12月8日、91年2月8日、91年1月8日。
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偉泓公司於前述本金到期日時,分文未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本票3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抗辯:訴外人偉泓公司於本件借款債務所提供擔保品僅價值200萬餘元,原告借貸予1,000萬元,其貸款程序有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泓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丙○○到庭時亦自認曾簽名於連帶保證書之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本票、借款紀錄之真實;被告乙○○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既為訴外人偉泓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到期後,偉泓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