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於債務人 王榮祥 有新臺幣(下疼)44萬
9,204元及利息等金錢債權,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王榮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
民國107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
於108年1月10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
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優先債權為本金22萬元、遲延利息21
萬2647元(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38萬2764元(按年息
36%計算);伊則列為普通債權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其餘
債權均未受分配。惟被告已受償法定最高限額之年息20%之
利息,其與王榮祥間另外約定高額之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顯不相當,應酌減至0,不得列入分
配較為適當。因王榮祥怠於請求法院酌減前述違約金,伊為
其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52條規
定,代位王榮祥請求法院酌減被告之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
付命令,並因債務人無異議而確定。依104年6月15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
告之請求,牴觸前揭規定,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南簡卷第95-96頁):
㈠原告對於王榮祥有449,204元及利息等金錢債權。
㈡王榮祥於102年8月6日向被告借得本金22萬元,雙方約定
清償日期為同年11月6日,借款期間之利息按月息2分半(
即年息30%)計算;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外,另按年
息3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3%(即年息36%)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王榮祥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2萬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上開借款期限屆至
,王榮祥並未依約清償債務。
㈢原告於106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王榮祥之系爭土地,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38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併案執
行,業經本院執行拍定,並於107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
定期於108年1月10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
,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為本金22萬元、遲延利
息21萬2647元(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38萬2764元(按
年息36%計算);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

㈣被告及王榮祥對於系爭分配表均未異議,原告則於107年12
月18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
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代位王榮祥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因債權人已否取得確定判決效
力之執行名義,而有差別,故縱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取得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倘有過高情
事,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1915號、79年台上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考)。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告與王榮祥間之違約金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
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審酌被告與王
榮祥間之借款,於屆期未清償時,王榮祥除應返還本金及原
約定之年息30%的利息外,另須再支付年息36%之遲延利息
及年息36%之違約金,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應按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將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
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因此,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
㈢所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已足額受償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21萬2647元,已達最高利率之限制,
則其不得再受償違約金,應堪認定。因王榮祥怠於行使前述
權利,原告為王榮祥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252條規定,代位王榮祥訴請酌減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如數酌減至0。被告以債權已取得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酌減等情詞
,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⒈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系爭分配表於108年1月
1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107年12月18日具
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日起10日
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⒊故被告與王榮祥間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應酌減至0,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
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被告之
違約金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併予確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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