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 莊耀森 被告 莊承鈞 即 莊承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0)、同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0)及其上同段11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53,604元【計算式:(鳥松段144地號面積408.55㎡×公告土地現值62,000元/㎡×264/10000)+(林內段11地號面積2,650㎡×公告土地現值49,278元/㎡×264/1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837,400元=5,953,6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