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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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進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號、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甲○○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某名女性及某2名
男性成員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丙○○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法院保管云云,使丙○○信以為真,於同日14時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順養護中心前等候,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確認丙○○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甲○○於同日16時許至上述地點,向丙○○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李專員」,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83萬元予甲○○。甲○○取得上述贓款後,隨即攜至高鐵左營站,將贓款藏放在指示之垃圾桶內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收取,並至左營站旁之百貨公司指定之廁所內領取其不法報酬7,980元。
㈡於107年12月27日9時許,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多名成員假
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之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監管云云,乙○○察覺有異惟仍假意受騙並隨即報警,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為乙○○受騙,即偽造如附表所示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甲○○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民國民小學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前後,至三民國民小學前,向乙○○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陳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後向乙○○收取36萬元,惟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6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265號卷第
101至107頁、第251頁、原審卷第44頁、第142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告訴人之指訴: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0日9
時許一名女子撥打電話,告知伊有詐領健保費等情形後該名女子說要幫伊轉接165反詐騙中心,之後一名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 陳建宏 」之男子稱要幫伊做筆錄要伊前往臺中一趟,但伊無法前往臺中,那位「陳建宏」就稱從電話做筆錄,然後該名男子就不斷問伊有沒有房
子、存款、幾本存摺、何家銀行等資料,後該名男子他稱要將電話轉接予其長官「孫科長」,後該名「孫科長」稱要致電金管會查核伊的存款是否為真實,後就稱伊說謊,稱伊在桃園有參加一家「龍華」投資公司並且有在桃園開立戶頭,因為該名男子稱其當初前往該公司偵辦案件時有發現伊的名字的存摺簿,後稱許多被害人與該家公司有打官司故有凍結伊的財產,伊告知該名男子伊的財產未被凍結,該名男子就稱目前尚未凍結所以伊趕緊將錢領出來並存入法院的帳戶內保管,如此一來該筆存款才可運用,並且該名男子指定要伊提領83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順養護中心)旁等待,後當日下午約14、15時許伊就前往郵局領錢,提領83萬元整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順養護中心)旁等候,後一名年輕男子(身著黑衣、牛仔褲、身材壯項)自對面之超商至該處與伊接觸,該男子手持電話與一名自稱檢察官之人確認是否為伊本人,後就要伊將錢交給他,伊就將83萬元交給該名男子隨後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字第4664號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
17日下午14時42分接到榮總醫院來電,稱伊是否有辨理健保資料,伊告知沒有後他說伊可能身分遭冒用,並稱幫伊轉警察局,後來跟一位自稱新竹警局科長來電談完後,說會請地檢跟伊聯繫,沒多久一位自稱臺北地檢黃敏昌檢察官來電,表示說懷疑伊有介入龍華洗錢案,伊戶頭是用來洗錢,戶頭裡的錢是贓款,並詢問伊帳戶情形,要伊把4個帳戶裡的錢拿給他以便做紀錄並存入監管會,而且要伊到銀行補登存款簿確定戶頭裡面的錢,伊當時相當害怕,所以依照指示到富邦銀行提領44000元及國泰提領260000元後於當日下午15時交付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三民國小)自稱地檢署李姓專員的人,伊當時共計交付現金30萬元,李姓專員當時有交付給伊1張監管條,詐騙集團期間每天都有用電話跟伊聯繫,於22日再度以電話叫伊交付現金,所以依照指示到合作金庫提領32萬元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交付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三民國小)自稱地檢署張姓專員的人,張姓專員當時同樣有交付給伊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期間詐編集團一直以電話與伊聯繫,直到25日伊覺得怪怪的,才持當時監管條到警察局詢問才知道受騙上當,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伊再次接到對方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來電,對方表示說要把另一帳戶的贓款36萬元領出後並連同存摺印章一同交付,伊立刻通知警方並於當日15時依照詐編集團指定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三民國小)交付給他們派來領取自稱地檢署陳專員,陳姓專員於取款後同樣交付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伊,隨即他遭埋伏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字第265號卷第17至20頁、第135至138頁)。
⒉並有高雄市○○區○○○路○○○號大順養護中心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丙○○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偽造之107年12月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被告與乙○○使用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10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64號卷第31至39頁、偵字第265號卷第33頁、第235至243頁、偵字第265號卷附件通聯記錄卷一)。
⒊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
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乙○○行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取款之時、地,和被告以WeChat暱稱「信」聯絡之人與指示被告至詐騙現場取款之人為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65號卷第14頁、第68頁),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被告、WeChat暱稱「信」、及指示被告至詐騙現場取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乙○○時所用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被告向告訴人乙○○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署文書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
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去找丙○○時沒有攜帶偽造的公文書給他,丙○○到定位時,上手打電話給叫伊拿電話給被害人,全程都是上手跟丙○○講,丙○○就把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訊時證稱:向伊取款之人當日沒有交付任何文件或物品給伊等語相符(見第4664號偵查卷第78頁),且就此部分,員警並未查扣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是本院認被告應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14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㈤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
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犯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相合,原審認被告所為提領詐欺人頭帳戶內之資金,未涉有洗錢罪,容有誤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5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前,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李專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詐欺故意,再以相同詐術對乙○○行騙,另指示於同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夏○軒(91年11月出生),冒稱受檢察官指示向乙○○取款之「張專員」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夏○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如後述),固無理由惟認被告所為有罪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應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丙○○受騙而交付款項,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職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目前罹患胰臟炎合併胰臟壞死之身體狀況(見原審第115至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擔任車手取款,被害對象並非多數,持續時間亦非長久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偽造公文書1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送至雲端儲存之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騙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往高雄擔任取款車手,自新竹六家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於左營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到大順養護中心,而被告向告訴人丙○○領取83萬元後,即將所得款項放置在百貨公司1樓男廁垃圾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同一男廁內之不同垃圾桶領取包含交通費在內之報酬約7千多元,扣除交通費被告實拿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而查,新竹六家高鐵站至高鐵左營站之成人單程票價為1,200元,來回合計2,400元,另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自左營高鐵站至大順養護中心之計程車資單趟最低為19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來回合計380元,被告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本應支出交通費用,上揭未扣案交通費2,780元自屬被告為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縱係實際供作本案犯罪準備工作之成本支出,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報酬5,200元,亦屬被告因詐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7,
98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由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多名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之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監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提領現金30萬元,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乙○○受騙後,即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任取款車手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附近超商內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前,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李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同一詐欺故意,再以相同詐術對乙○○行騙,另指示於同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夏○軒(00年00月出生),冒稱受檢察官指示向乙○○取款之「張專員」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前,將32萬元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夏○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是否參與107年12月19日及22日向告訴人乙○○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及同年月22日10時分別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來電,佯稱告訴人乙○○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監管,是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15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前,交付30萬元予真實性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7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前,交付32萬元予少年夏○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5號卷第17至20頁、第135至138頁、第325至326頁),且有少年夏○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鍾定河 於警詢之證述、偽造之107年12月19日及2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2紙、告訴人乙○○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219、1222乙○○詐欺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65號卷第219至229頁、第257至259頁、第261至357頁),堪可認定。告訴人前開2次交付財物之理由均係接獲來電,並稱均涉有刑事案件而須監管財產等語,核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107年12月27日詐欺情節相同,固可見告訴人乙○○前後3次遭詐欺取財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有實施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為前述論罪科刑之犯行,因而應就19日、22日犯行共同負責,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參與107年12月19日
及22日詐騙告訴人乙○○,這2次不是伊去取款的,伊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已經騙過告訴人乙○○2次等語(見偵字第26
5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41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9日、22日及27日出面向伊收取詐騙款項的是不同人,伊沒有跟被告提過有人向伊收過2次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265號卷第19頁、第136頁、原審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僅於107年12月27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詐騙款項1次。則被告是否知道所屬詐欺集團曾於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並同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取款等情,實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19日及22日並未有與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978***287及02-25****9
2通話或發送簡訊之記錄,亦無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民國民小學附近之情形(見偵字第265號卷附件通聯記錄卷一第5至55頁、第97至119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及22日向告訴人乙○○詐騙之犯行,亦未擔任該2日前往取款之車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乙○○107年12月19
日及22日被詐騙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07年11月下旬在新竹某公園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約一星期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開始擔任車手(見偵字第265號卷第102至103頁),旋於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間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則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被告係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然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完全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甚或綽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亦全不知悉,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顯然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實難認被告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字第265號│││署公證部收據」公│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卷第33頁。│││文1紙│黃敏昌」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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