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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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 簡景熹 即被告
庚○○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廖繼鋒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上訴人乙○○即被告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偉 上訴人子○○即被告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上訴人戊○○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辛○○男二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被告己○○、甲○○部分均撤銷。
簡景熹、庚○○、癸○○、丙○○、乙○○、壬○○、子○○、寅○○、戊○○、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簡景熹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寅○○、戊○○、辛○○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挖土機參部、車裝無線電柒台、無線電手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壬○○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又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煙毒罪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假釋期滿。寅○○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簡景熹為臺中縣○○鄉○○村○○路○○○號 福良 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與該砂石場員工庚○○、癸○○,及丙○○、乙○○、壬○○均明知在福良砂石場下方之臺中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採取砂石,仍以犯意之聯絡,基於概括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起,推由癸○○與丙○○洽談盜採砂石事宜;庚○○則提供供計算載運砂石數量之玩具鈔票,及以福良砂石場辦公室為點交計算之處所;丙○○則負責僱用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乙○○、壬○○二人則分別駕駛B二-五八一六、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而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乙○○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丙○○並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丙○○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基於概括犯意之戊○○、辛○○二人駕駛另二部挖土機,並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僱用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裝載,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前述地區遭開採之深度、面積如附圖所示,就行水區內盜採之部分,足以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土石沖刷之公共危險。上開砂石車司機,每載運一車砂石代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丙○○按每一立方米,向福良砂石場支付五十六元之代價,並直接運往該砂石場內堆置待加工。於八十七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一部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一部之 宋景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部之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部之寅○○;不詳姓名綽號 阿財 已成年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查獲駕駛吉普車把風之乙○○、 張鍚洲 ,並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前開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乙○○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並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十三張及帳冊、料單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景熹、庚○○、癸○○、丙○○、乙○○、子○○、寅○○、壬○○、戊○○、辛○○等人均否認有右揭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簡景熹、庚○○、癸○○辯稱:福良砂石場係以購買砂石原料進行加工級配為業務,本身並未開採砂石,何能成立盜採。本件盜採地點係在台中縣烏溪流域,盜採砂石之堆放地點,係在福良砂石場以外下方約一百公尺處,不在福良砂石場內。被警查獲之乙○○、壬○○、戊○○、辛○○、己○○、甲○○、 陳緉輝 、寅○○等人,均係供稱受僱於丙○○,並無人指稱係受僱於福良砂石場。警方查獲時,被告簡景熹等三人均不在場。本件盜採期間,被告簡景熹正值祖母過世,在家辦理喪事,根本未至砂石場,足證本件確與簡景熹無關。又原審僅憑丙○○之指認被告癸○○,作為福良砂場全體人員不利之證據,採證有所違誤。又原審認定福良砂石場係以一米五十六元之代價購買,至多係屬購買贓物,原審認係盜採砂石之共同正犯,用法不合云云。被告戊○○、辛○○辯稱:案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其等二人係在南投縣國姓鄉東一巷二三之一號整地。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係以張鍚洲、丙○○之指述為論據而已,並無其他佐證。且張鍚洲、丙○○所言相互矛盾,後來並己澄清被告二人並非參與者云云。被告乙○○辯稱:他當天是要至找張鍚洲,並非去把風;被告張鍚洲辯稱:他住在烏日鄉溪尾村,當天是要去送喜帖,經過烏溪便橋,與乙○○約在半途會面,並非把風等語,被告寅○○辯稱:他被查獲時,並未裝載任何砂石,且被攔檢之現場,離案發現場甚遠,足認他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子○○辯稱: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迄同年十一月六日間,均在中二高工程載運土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遭警攔檢當時,係自南投修車廠修車後,行經烏溪便道途中,而被警攔截,當時車上並未裝載砂石,原審認定被告子○○被員警查獲時,裝載砂石欲往福良砂石場,並非實情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年僅二十一歲,衡情,無能力主持盜採砂石工作。又丙○○為挖土機司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迄同年月十一日,丙○○賦閒在家,將所有之三部挖土機寄放在砂石場附近之案發現場。案發時,他並沒有在現場。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只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足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檢察官指揮警方取盜締盜採砂石時)我正在行水區駕駛HD─一八八0號型挖土機挖級配,裝上沒有車牌的營大貨車上」「我有聽到無線電在喊警察來了,所以一時害怕就駕駛挖土機駛離現場,大概離現場八百公尺的對岸,因見警方沒追來,我就將挖土機鎖上停放該地,我就逃離現場」「有五台營大貨,三台挖土機」「我只認識子○○而已,其餘不認識,另二台挖土機司機,辛○○、戊○○也和我一樣逃離現場」「三台挖土機都是我的,戊○○、辛○○都是我所僱請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在那裡盜採」「把風是壬○○和乙○○,工資三千元」「砂石載至福良砂石場」(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現場挖土機)三部都我的」「(挖土機司機)一個辛○○,戊○○及我三人」「(挖起來之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我是向一個姓陳的借的,是在十月一日借的,借是說從溪底砂石挖出來的放在那邊」「我是交給福良砂石場去處理」「是福良砂石場姓陳叫我去挖的,挖起來之後賣給他一米五十六元,是當晚作完,看卡發出幾張,隔天才來算米數,姓陳的人均在福良砂石場」(見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戊○○、辛○○是張鍚洲介紹來受僱於我,擔任挖土機司機」「挖一天三千元,從晚上七點起算八小時三千元」「我從溪底挖起來賣他一米五十六元」「付司機二百元」「我只採三天,東西是賣他,但還沒有與他結算,我已賣他二百多台的砂石量,有十幾萬元之貨在他那邊,我已先拿到五萬元,是向姓陳的人拿的,他是代表福良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是癸○○(叫我去現場挖採砂石)」「他(癸○○)代表福良公司來跟我買的,他在公司擔任業務」(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場指認癸○○是叫其挖砂石的人(見偵查卷宗第一七九、一八0頁)。
(二)、被告庚○○供稱:「在八十六年間認識乙○○。是在對面勝華砂石場認識,我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福良砂石場當經理」「借用我的場所在那邊蓋章」「有(幫乙○○買紙鈔)」(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九頁)。
(三)、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取締時)我剛好在福良砂石廠出入口,將一部挖土機擋在出入口前,及我所駕駛之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擋在出入口,防止警方進入取締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擔任把風工作」「於夜間二十時開始運作到隔天早晨五點共八小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當場在我所駕駛之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內,查獲車裝台一台、無線電手機一台、料單編號二九一、二九二貳張,所有證物係我本人所有,車輛係我所有及使用」「(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一五二八八0號,所有挖土機、砂石車)全部都是一樣頻率」(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現場擔任)把風:::從晚上八點到凌晨五點」「丙○○請的」「福良出入口把風」(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現場)把風」「我十一月初六叫他(辛○○、戊○○)十一月初七來作」「是火腿族認識的」(見偵查卷宗第一六0頁)。
(四)、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丙○○在烏溪芬園場防福良砂石場側盜採砂石,我在勝華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把風工作,而被警方查獲」「我知道是在福良砂石場側烏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挖土機三部在行水區內高堆地盜採,再以卡車載運至福良砂石場旁堆置」「我把風的地點是在溪南勝華砂石場入口處,我駕駛BZ─五八一六吉普車,車上裝有車裝無線電(頻率一五二八八0)」(見偵查卷宗第三一至三三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現場)把風」「我向綽號豬肉借用(福良砂石場辦公室)」「(查獲之玩具鈔)我是在書局買的」「是砂場會計去買的」「(福良砂場叫你們做的?)是的,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我老闆丙○○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假鈔如何使用?)車子上來一趟,就給一張假鈔。」(見偵查卷宗第八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辦公室是向庚○○借?)是的」「(玩具鈔是否他庚○○幫你買的?)是的」(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0頁正面)。
(五)、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在烏日溪尾村福良砂石場側烏溪河道行水區盜採砂石時,被:::當場查獲」「當時我駕HY─八六一號營大貨,寅○○駕HB─二七七號營大貨,甲○○駕ID─一八六號營大貨,己○○駕UT─二二一號營大貨,我們四台車當時在現場,將三台挖土機在烏溪河道上挖起之砂石,載運至岸上之福良砂場存放準備加工」「三台在河道上盜採挖砂土之挖土機是丙○○所有,司機是誰,我不認識,那是丙○○所僱用,問丙○○就知道了,而那三輛挖土機之司機也已逃離現場了。」「張鍚洲當時駕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和乙○○駕BZ─五八一六號吉普車兩人在現場負把風工作,遇有檢警取締時,負責以私裝未經核准之無線電,向在現場盜採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通風報信而得以逃跑」「我們在現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均受僱於丙○○,他是現場挖土機之老板,挖土機是丙○○僱用我在現場載運砂石到福良砂石場,每載一車次,現場負責之管理員就拿一張美鈔便條紙給我們。待收工後,再以每張美鈔便條紙,向丙○○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換新台幣貳佰元,直到被查獲獲時,我共載運四車次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所以我車上有四張美鈔便條紙。」(見偵查卷宗第三九至四一頁)。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丙○○叫我車(載)」「己○○是我叫來的」(見偵查卷第八六頁)。
(六)、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受僱至烏日鄉溪尾村福良砂石場側河道載運砂石。工資每趟二百元為代價」(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是偷挖,但我不知是犯法的」「是乙○○先拿六、七張的單子給我,我還沒有載到」(見偵查卷宗第八五頁)。
(七)、共犯己○○(已確定)於警訊時亦供稱:「頻道為一五二八八0」(見偵查卷第三六頁)。
(八)、共犯甲○○(已確定)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ID─一八六號砂石車,至台中縣烏日溪尾村福良砂石場側行水區內載運砂石,由挖土機將行水區內砂石,裝填置於我駕駛ID─一八六號砂石車上,我再將砂石車載運至福良砂石場旁料場傾倒,該處有一部挖土機將我們傾倒之砂石整理堆放,我們倒完砂石後,即又進入行水區內載運這樣來來去去的載運。」「警方當場查扣有無線電車裝一台,美鈔(一車一張即送砂石計算用)便條五張,載貨單一本,以上均係我本人所有」「車裝無線電係工作中連絡使用的,美鈔便條紙條係跑幾趟就分幾張,係請領工資時使用。一張美鈔可向老闆丙○○請領二百元,我跑五趟可領取一千元工資」(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丙○○叫我去,載到上面砂石場那邊倒下去,每車代價二百元」「(有無盜採?)有的,我原來不知道」(見偵查卷宗第八四、八五頁)。
(九)、被告 簡國熹 不否認其係福良砂石場之負責人,並供稱:庚○○是經理;癸○○是技工(見偵查卷第一八0頁)。
(十)、此外,並有自寅○○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美金便條紙七路張,載貨單四張;自子○○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美金便條紙四張,載貨單一本;自己○○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載貨單一張;綽號阿財所駕駛無車牌之大貨車上查獲有車裝無線電一台、美金便條紙三張,載貨單四本又三張;自張鍚洲所駕吉普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無線電手機一台、載貨單二張;自乙○○所駕吉普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及自福良砂石場查獲之玩具鈔票二百六十三張,扣案可供佐證(見偵查卷宗第五二、五三、一二九頁)。
三、又證人即當時到場取締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 林金童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林丁雄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係分成二組人員到場取締,附近通路均被放置路障,被告壬○○當時坐在駕駛之吉普車內,位置係福良砂石場對面堤岸上之出入口處,並以吉普車及卡車擋住路口,被告乙○○則位於對岸一勝華砂石場之出入口,警員係根據被告乙○○與壬○○二人所使用無線電之頻道均相同而查獲其二人在場把風,其二人當時以無線電通報在場盜採之人後,因到達盜採處須繞經對岸道路,警員到達下方挖採處前,三部挖土機駕駛者即將挖土機駛離並逃逸,另有四部砂石車在盜採處往堤岸路上之上坡查獲,且係經對空鳴槍才制止扣到該四部砂石車,當時被告己○○駕駛之砂石車上仍裝有砂石,且逐一過濾該四部砂石車上之無線電機具,均與被告乙○○、壬○○二人所有無線電機具之頻率同為一五二‧八八0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
四、被告己○○、甲○○、子○○、寅○○、乙○○、壬○○等六人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處,屬臺中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該地點並未奉主管機關許可採石,迄查獲時已遭盜採範圍如附圖所示,且面積經測量後計算達九千三百平方公尺,平均挖取深度為二-三公尺,估算挖取量達二萬三千立方米;而因河川屬動態平衡系統,河床經人工大量挖掘後必須得到填補,始可再度平衡,一般填補料源多來自上游洪水挾帶而下之砂石,此易導致河床沖刷而下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到場實測後,即認此盜採地點之挖取量及挖取深度,易導致河床高度下降及河道破壞及致生公共危險,尤其在汛期「每年五月一日-十一月三十日」颱洪期間,極易改變水流產生不規則洪流沖擊,對橋樑及河道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嚴重時將肇致災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及所附河川圖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七二頁),且觀諸查獲時關於盜採現場情形之照片中,亦明顯可見盜採處開挖深度已等同甚至低於當時水面高度,與水流處復相隔甚近,此均足見查獲處遭盜採之範圍甚廣,且已足使水流改變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甚明。
五、就上開各種證據觀之,已足認係由丙○○僱用張鍚洲、乙○○擔任把風工作,乙○○並擔任發砂石車司機用以計算車數之玩具美鈔;另丙○○僱用子○○、寅○○、己○○、甲○○及綽號 阿財者 ,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旁堆置;丙○○並僱用戊○○、辛○○分別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等情已極明確。又丙○○己供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盜挖。而盜採砂石均乘夜間為之,以逃避檢警取締,甚至派員把風。為求隱密、不被查獲,盜採之成員,不可能隨意由人介紹。是被告所為不知情、於案當日或案前一日始開始受僱、或路過、或欲送喜貼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均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共同前往盜採,始合情理。且亦現存證據,亦足認定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參與盜採。另被告戊○○、辛○○聲請傳訊證人 徐文光 、 蕭秀英 以證明其等於案發時,係在國姓鄉山上工作。證人蕭秀英證稱:戊○○、辛○○在八十七年十月到十一月底,到國姓鄉山地幫她整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但證人即與戊○○、辛○○同時受僱於蕭秀英之徐文光則證稱:與戊○○、辛○○同時受僱,去作了四、五天等語。所證稱工作之日數,顯不一致,足證其等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另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乙○○、張鍚洲聲請傳喚證人丑○○、丁○○到庭作證,其等所為證言,均不足為巫勳、張鍚洲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坦承:是在福良砂石場工作之癸○○介紹伊到該處挖採砂石,挖取後以一米五十六元代價賣與該人,癸○○是代表福良砂石場,且均是將挖取之砂石交與福良砂石場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九頁背面、八八頁背面、一0九頁、一七九頁),核與前述駕駛砂石車載運之被告甲○○、子○○、寅○○等人供述受丙○○僱用之情節相符。加以如前述,被告丙○○自承扣案挖土機三部為其所有,而該挖土機查獲當時正盜採砂石中,復經證人林金童、林丁雄證述在卷。被告丙○○係經被告癸○○指示而負責僱用挖土機、砂石車,至該處為盜採砂石之犯行,可以認定。再查,被告簡景熹自承為福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而該砂石場本身於八十八年間並未申請取得任何合法採區。被告丙○○所指稱與其接洽之福良砂石場人員即被告癸○○,癸○○亦自承於該砂石場擔任修理機械之技工,並有其於福良砂石場任職之考勤表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癸○○辯稱,其擔任之工作僅係技工,並無權限代表砂石場與被告丙○○接洽,或參與盜採砂石云云,然衡以其若於砂石場僅擔任技工,被告丙○○更無於偵查中歷次均指稱其即為代表福良砂石場洽談之人,且被告丙○○對洽談之代價等具體內容復陳述綦詳(參見偵查卷一五八頁背面、一七九頁),其既與被告丙○○素無怨隙,被告丙○○當無涉詞誣陷之理;而被告丙○○等人盜採之砂石係載運至福良砂石場內存放,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指稱歷歷(參見偵查卷八八頁、一0八頁);被告甲○○、子○○亦稱:砂石係載往該處之砂石場存放(參見偵查卷八四頁背面、八六頁背面),均核與查獲時盜採現場有通路駛往該砂石場,且該砂石場內堆置之石堆仍然潮濕等情相符,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加以,依被告子○○、甲○○於警訊時供稱,載運數量及報酬之計算,係以每載一車次即由現場負責之人(即乙○○)持交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不全是玩具美鈔,亦有玩具百元新台幣)一張,待收工後再以所持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張數計算報酬等情節,而查獲當時有四部砂石車上確實放有美鈔便條紙三至七張
不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警方於查獲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位於○○鄉○○村○○路○○○號良砂石場內搜索時,並當場扣得相同之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其上並均蓋有標示種類為卵石等代號之戳章,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案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在卷可證。福良砂石場內復有置放供計算盜採砂石數量所用之相同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 益徵 被告丙○○等人係將盜採之砂石運往該砂石場,則被告簡景熹身為實際負責人,其砂石場之料源復均須以向他人採買之方式,對置放砂石場內砂石來源係盜採所得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庚○○自承擔任該公司經理,曾將辦公室借予乙○○使用,並幫忙買玩具紙鈔(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核與被告乙○○並一再供稱,係向被告庚○○洽談借用該砂石場辦公室,以處理盜採砂石之紀錄,庚○○有幫其玩具紙鈔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被告庚○○對該砂石場料源係與被告丙○○、乙○○等人共謀盜採所得自亦能知悉,且因之才同意渠等使用砂石場之辦公室設備,是被告簡景熹、癸○○、庚○○三人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簡景熹、庚○○、癸○○聲請傳訊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砂石買賣業務之人到庭庭證明福良砂石場所堆放之砂石,係向平林公司購買。縱福良砂場確有向平林購買砂石,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並未盜採砂石,認無傳訊必要。
七、被告簡景熹、庚○○、癸○○、丙○○、子○○、寅○○、乙○○、壬○○、戊○○、辛○○等人推由丙○○、戊○○、辛○○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裝載上由被告即砂石車司機子○○、寅○○、與共犯己○○、甲○○、已成年綽號阿財者駕駛之砂石車上載往福良砂石場,乙○○、張鍚洲則擔任把風工作,乙○○並擔任發給砂石車司機計算載運車次之玩具鈔票。又因被告等盜採地點、挖取深度,將導致河床高度下降及河道破壞致生公共危險,尤其在汛期颱風期間,極易改變水流產生不規則洪流沖擊,對橋樑及河道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嚴重將肇致災害,已致生公共險,是其等所所為,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而為竊盜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簡景熹、庚○○、癸○○、丙○○、子○○、寅○○、乙○○、壬○○、戊○○、辛○○與已判決確定之己○○、甲○○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開挖現場盜採砂石數量甚多,應係多次盜採所致,其等均係利用夜間盜採,為求效率、並有把風支援,則必係全員始終參與,已如前述,其等先後所犯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即被告等擅採砂石之行為,並非一有擅採,即可構成公共危險,必盜採至一定深度,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此時才構成犯罪。至已生公共危險後之盜採行為,仍屬原違反水利法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並無連續犯之情形。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子○○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壬○○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又於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到五月確定,接續上開煙毒罪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假釋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等之刑。原審對於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但1、被告簡景熹等以每立方米五十六元之代價交付丙○○,係丙○○之酬勞,並非購買。原審認係以每立方米五十六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認事有誤。2、發給砂石車司機玩具美鈔以計算載運車數之人,係乙○○,原審認張鍚洲亦擔任此一工作,亦有未洽。3、共犯己○○、甲○○、被告子○○、寅○○均供承於於查獲當日,始前往載運砂石,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四人均應成立連續犯,原審認不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4、又被告等所犯水利法之罪,並無連續犯之情形,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雖罹患有十二指壺腹惡性腫瘤,但寅○○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雖不成立累犯,但亦不符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渠等盜採砂石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亦均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亦據各該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己○○、子○○駕駛之砂石車,衡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項得沒收規定之意旨,仍應參酌所為犯行程度、所生損害與所沒收物品間二者是否相當之比例原則。上開砂石車並非專供盜採砂石犯罪所用,且為謀生所必需,不予宣告沒收。玩具紙鈔係供記載車數用,為盜採砂石完成犯罪後非供計算,不得認供犯罪所用,亦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意旨未記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核閱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被告簡景熹係供稱自七十年起佔用河川公地,自八十九年一月初開始堆置砂石。與本件之盜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兩案相隔一年餘,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理。
十、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李寶堂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一、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二、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三、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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