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李佳蓉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不動產之所有人,其中應有部分1/2經借名登記為 許培泓 (已歿)名義,然實際所有權歸屬聲請人;故相對人持以對許培泓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該部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顯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倘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該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樓不動產之所有人,其中應有部分1/2經借名登記為許培泓(已歿)名義,然實際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則相對人持以對許培泓之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權利,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觀諸聲請人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該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為避免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屬有據;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前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爰參酌該部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鑑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14萬5,150元、91萬9,350元,惟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7萬9,493元,自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作為因未能即時受償受之損害額依據。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352萬1,888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依相對人之債權額7萬9,493元,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因之恐受有1萬7,886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79,4934(6/12)5%≒1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因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要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恐受有1萬7,886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當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4年度聲字第93號│├─────────────────┬───┬─────┬──────┤│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桃園市│桃園區│埔子│埔子│1725-6│建│849│223/10,000│├───┴───┴──┴──┴───┼───┼─────┼──────┤│建物門牌││面積││├───┬───┬────┬──┬─┤建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區○路街│號│樓││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街│197│5│11485│5層116.02│1/2││││││││陽台10.97││├───┴───┴────┴──┴─┼───┼─────┼──────┤│(共有部分)│11488│75.85│1,067/1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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