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宏焜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因誤認連襟 郭昭興 欲駕車對其衝撞,竟夥同4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郭昭興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分別持掃把、衣架及拖把等物,毆打郭昭興,致郭昭興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併顏面挫傷、左肩部撕裂傷約2公分併挫傷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昭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宏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郭昭興,致郭昭興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併顏面挫傷、左肩部撕裂傷約2公分併挫傷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辯稱係伊單獨所為,伊朋友只有在旁勸架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1紙、案發現場地圖1紙、現場、告訴人受傷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擔心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會夥同他人反擊,故夥同4人同往被害人住處(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告係夥同4、5人同往一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應非無端指訴被告夥同友人共同傷害;衡酌被告夥同友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意在毆打被害人,則於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時,其友人應無袖手旁觀,甚至在旁勸架之理。又被告果係單獨徒手或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斷無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併顏面挫傷、左肩部撕裂傷約2公分併挫傷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挫傷、撕裂傷、鈍傷之可能,堪信上開傷勢係不同之人分持不同之兇器所致。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係伊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後又改稱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見同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係單獨傷害被害人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連襟,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夫妻不合,影響岳家及小孩生活而犯罪,被害人所受之傷尚非嚴重、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