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發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蘇正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30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蘇正發於緩刑期間內本應恪遵法令,竟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肇事逃逸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悔改,足認原宣告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正發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30日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罪名雖與前案不同,惟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侵害法益之性質類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況政府近來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甚且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加重刑罰,然受刑人竟仍於修法後之同年10月3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並存有僥倖之犯罪心態,益徵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能達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改過遷善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危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