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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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8日│102年8月11日│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許│││││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撤緩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293號│偵字第45號│第4246號│第42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5月11日│104年4月24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