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健彰」後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刪除第1行「民國」,暨於第3行「太平區」後加「中山路三段53巷9之4號5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健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98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朱燕國 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鐵門,造成被害人朱燕國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