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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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5年7月1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發文通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收受該通知書,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為證,原審於95年8月21日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其再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