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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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己○○法定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庚○○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庚○○之部分,聲請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庚○○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則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就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另相對人丁○○、丙○○、甲○○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士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士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46號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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