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40萬元後,執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97年3月13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
3月3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97年5月22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5月26日士院木96執全勇字第374號函、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74號、96年度存字第508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28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