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壹張(號碼:A90101),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變換,並以95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處分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