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
3、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本件被告等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在案,是其妨害名譽之侵權事實,均引用刑事自訴狀所載。又因原告之名譽權利遭受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三、証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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