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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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查原審量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所致之危害非輕,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已將其損毀之花圃修繕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95民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