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正路28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號碼:A九○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業經取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