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同住台北市○○路○○○號5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5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曾經住在屏東一陣子,但是因為我媽媽是喑啞人士,我外婆不放心,所以就叫我們全家到臺北市○○路○○○號跟她一起住。爸爸確實也有住在那裡,後來爸爸85年11月離家,在他離家之前,他已經會打我媽媽,也喝酒,兩造也有談過離婚,但是沒有談妥,後來爸爸突然離家,沒有打過一通電話,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或是來看我們,在這十年當中兩造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台北市○○路○○○號5樓,被告自85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迄今將近10年,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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