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被告劉惠莉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
096、報告編號: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醫療門診接受門診治療,且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參加團體心理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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