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政府採購法案件(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星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於民國100年6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8日更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沈文星因於96年6月13日、同年12月19日及97年5月21日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
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18日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96年10月18日犯乙案之犯行,顯係在甲案受緩刑判決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雖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要件相符,惟細究上開2案判決之內容,甲案之犯罪日期係96年6月13日、同年12月19日及97年5月21日,而乙案之犯罪日期係96年10月18日,受刑人為乙案犯行前,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另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受刑人如何符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