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庚○○
己○○壬○○○辛○○子○○丁○○戊○○乙○○○丙○○○甲○○○卯○○寅○○丑○○ 劉家蓁劉淑貞 )相對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庚○○、己○○、壬○○○、辛○○、子○○、丁○○、戊○○、乙○○○、丙○○○、甲○○○、卯○○、寅○○、丑○○、劉家蓁(下稱庚○○等1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庚○○等14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佳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聲請人庚○○等14人支出│││││├──────────┼─────────────┼───────────────┤│2、第一審送達費用│680元│聲請人庚○○等14人支出│││││├──────────┼─────────────┼───────────────┤│3、第一審土地複丈費│5,800元│聲請人庚○○等14人支出│││││├──────────┼─────────────┼───────────────┤│合計│40,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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