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甲○○於92年10月13日傍晚6時40分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加掛8M─21號營業半拖車,沿中豐路由南向北往桃園縣龍潭鄉方向行駛。被告前揭駕車因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肇事後,並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交通小隊警員 陳國安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經警員陳國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宗第30頁正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見相驗卷宗第65頁之調解書及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洵屬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