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被害人 何天賜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胸、腹部挫傷,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並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李國慶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經警員李國慶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偵查卷宗第5頁正面及附於本院卷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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