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刑部分、略誘部分,及第一審關於略誘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女子以怪力亂神恫嚇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死亡,有上訴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刑部分、略誘部分,及第一審關於略誘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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