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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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第一六七四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第一七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柒支、富邦商業銀行戶名 張茂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 楊文榕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C○○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泰源分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基於竊盜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及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依跳蚤雜誌廣告,以不詳之代價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作為其向被害人勒贖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 陳國欽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國欽在旁把風,由C○○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現已滅失)為工具,先破壞汽車門鎖進入車內,再開啟電門鎖啟動汽車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戌○○、己○○、Z○○、a○○、E○○、S○○、巳○○、c○○、午○○、丁○○、L○○、J○○、乙○○、天○○、W○○、F○○、b○○、P○○、M○○、V○○、D○○、I○○、玄○○、B○○、 王貞懿 、A○○、申○○、子○○、辰○○、K○○、 高閣陽 、寅○○、 劉碧瑩 、Q○○、戊○○、R○○、壬○○、卯○○、U○○、Y○○、庚○○、O○○、宙○○、丑○○、H○○、亥○○、N○○、d○○、G○○、未○○、 劉中世 、黃○○、X○○、丙○○、癸○○、宇○○、地○○等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中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之記載),得手後即先將自用小客車駛至他處藏放,繼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戌○○等人付款贖車,乃以各部汽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租屋處,利用其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易付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戌○○等人,並對渠等人連續以「若不匯款,即將車輛拆解」或「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如要車子就匯錢至‧‧‧帳戶,否則將見不到車子」或「將車子撞毀」等語(各恐嚇取財內容詳如附表二「電話恐嚇取財之內容」欄所載)恫嚇戌○○等人,而向戌○○等人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要求渠等需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之帳戶」內,使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之戌○○等人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二編號⒋⒌⒍⒎⒏⒚之被害人未匯款外),分別依其與C○○討價後之金額,將金錢匯入前述帳戶內(個別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C○○在得知被害人有匯款後,即以電話告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竊車輛之藏放地點。後C○○再自行或要求陳國欽以機車載其前往桃園縣、市不特定金融機構,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自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贖款領出,供己花用。其間C○○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辛○○所有)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仍插於電門鎖而未熄火,便坐上駕駛座,著手將手煞車放下,欲將該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該車,惟為該自小貨車之司機甲○○發現攔阻,並為路過之警員 蔡裕泰 當場查獲,C○○始因而竊盜未遂。又C○○與陳國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竊取附表二編號之九L-九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C○○即將該車駛至臺北縣○○鎮○○街第三公墓旁藏匿,C○○先後多次以0000000000向車主E○○恐嚇贖車款五萬元,惟E○○並未匯款,嗣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陳國欽拿著塑膠汽油桶及塑膠吸油管前往前開第三公墓旁欲抽取該部自小客車之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塑膠汽油桶一個、塑膠吸油管一支,經陳國欽供出該車為 黃國慶 與之共同竊取後,警方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C○○前揭桃鶯路二十七號七樓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之行動電話手機七支、富邦商業銀行戶名張茂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楊文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一本、提款卡(金融卡)各一張、手動起子十二支、錄音機一台、尖嘴鉗一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手電筒一支、手套三雙等物。嗣C○○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警追查始查知C○○其餘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C○○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己○○、Z○○、a○○、E○○、S○○、巳○○、c○○、午○○、丁○○、L○○、J○○、乙○○、W○○、F○○、b○○、P○○、M○○、V○○、D○○、I○○、玄○○、B○○、王貞懿、A○○、申○○、子○○、辰○○、K○○、高閣陽、寅○○、劉碧瑩、Q○○、戊○○、R○○、壬○○、卯○○、U○○、Y○○、庚○○、O○○、宙○○、丑○○、H○○、亥○○、N○○、d○○、G○○、未○○、劉中世、黃○○、X○○、丙○○、癸○○、宇○○、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的自小貨車上與證人甲○○拉扯,甲○○阻止被告將車開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亦就其所有自小客車失竊即被電話恐嚇取財等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張茂森帳戶及提款卡可資佐證,且有車輛竊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六H-三0七九、二H-六六0七、三L-二一一0、九G-九三六六、L六-0六四八、Z六-0八四八、DB-四八三
七、九N-七九五0、五P-六八六二、W五-三九八五、三U-九四七七、U四-二四五八、Z七-0九六二、Z九-0七四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二F-一二八二、三U-三七三八、R四-六00三、H二-八0三一、ER-一0七八、Z二-八0一七、七P-八一九二)、被害人a○○失竊車輛照片、被害人戌○○、己○○、Z○○轉帳至富邦銀行張茂森帳戶資料、被害人L○○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害人 楊慶霖 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上海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W○○彰化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F○○土地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b○○第一銀行轉帳資、被害人P○○台新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被害人D○○新竹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I○○石門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張茂森帳戶內被害人玄○○、B○○轉帳資料、被害人酉○○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於桃園市超峰快遞領取人頭帳戶時之影像,機車HVT-0二六(為被告所有之機車)照片、被告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照片、被告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易付卡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而共犯陳國欽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據共犯陳國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三號卷第一七二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十七次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及前揭竊盜未遂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係因工作未領到薪水,後來沒有工作才偷車恐嚇車主要錢,顯見其係藉此方式賴以維生,而恃之為業,為常業犯。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國欽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陳國欽雖未參與被告全部之犯行,然被告既以常業之意而犯本案,陳國欽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被告共同犯罪,故就被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名,應認係與陳國欽共同犯之,而應論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既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起訴時未及斟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泰源分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為業,且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顯見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恐嚇之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強制工作,顯見其具有竊盜習慣,又於本件常業竊盜,為警查獲後仍一犯再犯,所犯件數多達五十八件,足見其積習已深,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為強化被告勤勞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須之態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惡習之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七支、富邦商業銀行戶名張茂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楊文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購買取得),而分別供其竊盜後勒贖被害人所用之電話,及供或預備供(指楊文榕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向被害人勒贖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動起子十二支、錄音機一台、尖嘴鉗一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手電筒一支、手套三雙等物,因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從而,本院依法均不得沒收。至被告所用以竊車之六角扳手,及其所購買用以恐嚇取財所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戶名 邱曉萍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陳科宏 (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賴明輝 (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戶名賴明輝(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開戶銀行│戶名│帳號│├────────┼────┼───────────────┤│誠泰商業銀行│邱曉萍│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陳科宏│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賴明輝│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賴明輝│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張茂森│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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