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介紹訴外人 李燈輝 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九十六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收受買方李燈輝所支付之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交付被告十五萬元,其中一萬元作為申請鑑界之費用,其餘十四萬元作為委任被告代為辦理過戶之費用;嗣因買方李燈輝逾期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價金,經原告催告繳納,買方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不欲購買,並進而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告訴,案經檢方查無買方所指情事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遂以可歸責於買方事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委任之代辦費十四萬元及所交付之證件,惟竟遭被告以業將所收取之十四萬元代辦費用退還買方為由而拒絕返還,按系爭十四萬元代辦費並非買方支付予被告,而係原告交予被告委任辦理過戶之手續費,且被告所收代辦費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並無關連,現原告既已終止其代為辦理過戶之行為,被告即應返還所收取之代辦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十四萬元之代辦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其代辦該筆土地交易事宜顯有隱瞞事實,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視同給付不能,業經買方李燈輝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價金在案;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將原告支付於被告之服務費十四萬元退還於買方,故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十四萬元之服務費等語置辯。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訴外人李燈輝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交易等相關手續,並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其中一萬元作為申請鑑界費用,其餘十四萬元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其法律關係應依委任契約定之。嗣原告以買方未依約繳納第二期、第三期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進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自斯時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合先敘明。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亦基於該委任契約而為給付,則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十四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因上開給付行為受有十四萬元之損害;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表示終止,被告保有該十四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可徵被告保有該十四萬元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辯稱已將上開十四萬元退還予訴外人即買方李燈輝,則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善意受領人」之要件,而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不無疑問。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因認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故將自原告處取得之十四萬元退還買方,並提出經買方開立已收受該十四萬元之收據為證;然被告係在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李燈輝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後,方交付該十四萬元予買方,且該十四萬元係原告為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交付之費用,則被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解除,應自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無從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其知悉無從依委任契約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務時起,將其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十四萬元返還委託人即原告,被告捨此不由,率爾將自原告處取得之十四萬元交付於買方即訴外人李燈輝,難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以符合上開法條要件而免負返還責任,是被告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主張免責,並無理由。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知悉買賣契約解除後,方交付該十四萬元予買方即訴外人李燈輝,已如前述,則被告對事實之認識及法律上判斷,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時,應可認識其保有十四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十四萬元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