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覆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框式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路段,經警發現該車違規於後車框內乘載二人,尾隨該車至小型停車場後,始予攔查,同時發現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乃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執勤警員原告知異議人係違規停車於殘障停車格內,要求異議人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之新換領駕駛執照遺失,乃將身上之舊駕駛執照提出供警員登記資料,並非持逾期駕照行駛。㈡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後方有裝設活動伸縮雨棚之框式貨車,平時是往前收縮,異議人停車於小型停車場內時,異議人之學徒在貨車之貨架上面玩,並非在貨架上載人。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亦設有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須隨時攜帶有效、未逾效期之駕駛執照以證明其合格駕駛人之資格,否則其駕駛汽車之行為即具有違反行政秩序之可非難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規定,乃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持逾期駕駛執照行為」二者結合之違反行政秩序行為外觀為處罰對象,並係維持監理機關有效管理查驗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是縱汽車駕駛人實際領有未逾效期之駕駛執照,卻另持逾期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行為仍具有違反行政秩序之可非難性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一○號函所示之行政規則謂:「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案違規人於遭警方攔檢取締時,如係持逾期駕照之違規事實明確,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等語,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框式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附近小型停車場,經警攔查發現異議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該逾期駕駛執照一枚在卷,且經證人即執勤警員乙○○、甲○○結證屬實。雖異議人另領有未逾期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三六二○○五一三號函查復屬實),然其為駕駛行為時,係持用逾期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違反行政秩序之可非難性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六、車廂以外載客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設有規定。經查,證人即舉發時執行勤務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警員乙○○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六公里的路肩上執勤處理案件時,伊在警車外發現一部框式小貨車之後車框載著一位穿橘色衣服的工程人員行駛公路,伊立即記下車號,旋即跟隨該部小貨車,後來在小型停車場發現該車,後車框上仍載著工程人員,伊即向異議人索取行照及駕照,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開單舉發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載明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甚詳,且查舉發之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確有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框式小貨車且在停車場內時尚有其學徒在後車框上玩耍之事實。是上開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