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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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償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戊○○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己有車輛參加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營,因未更換車籍(換掛公司牌),亦未在車身貼上形象廣告貼紙,本無需支付掛牌費三萬元及貼紙費用二千元,詎被告竟就上開金額直接於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自有未合。又被告雖以其代墊原告使用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交通違規罰單、客戶車趟扣款為由,另自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中扣除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然原告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有車趟扣款,被告擅自扣薪,實無依據。被告無理扣除原告薪資計達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締結有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駕駛員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所謂掛牌費就是權利金,是被告公司開發業務所需費用,原告參加合作經營,自有繳交義務,與車輛有無變更車籍無關;而系爭規章明文規定未貼車身廣告要罰款,原告既無張貼,被告據以扣薪,自屬有據。另原告因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任職期間有交通違規罰鍰、客戶反應之車趟扣款等,均由被告公司代繳或墊支費用,而扣抵憑證亦係依約所為,上開應扣金額業已超過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份之應領薪資,被告全數扣抵,並非無據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簽定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駕駛員管理規章,由原告提供自己車輛參加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按月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規章、薪資明細表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合約第八條業已載明:「乙方(指原告)應遵守業務誠信及駕駛員規章(如附件)」等語,且系爭合約與駕駛員規章均經原告簽名蓋印,足見上開文書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應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自其薪資中扣抵掛牌費三萬元、貼紙費二千元及其他扣款即九十二年八月份應領薪資等,被告則堅稱扣款有理。經查:
㈠、原告雖以其並未變更車籍,主張被告不得扣除掛牌費三萬元,然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經雙方議定乙方於簽約日交付甲方權利金新臺幣三『萬』元整及履行契約保證金二萬元整;所繳交權利金作為甲方業務開發之用...」(經比對兩造不爭執之原始草約,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數額應係漏載「萬」字),足見權利金三萬元之繳交目的在於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開發業務所需費用,核與汽車車籍是否變更乙節無關,此亦可自系爭合約之「主旨」載明係由原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輛,申請加入被告公司,合作經營車輛租賃事業等語得悉,且原告就被告所稱其加入被告公司經營,可以承接被告公司客戶的生意,所得款項原告分九成,公司抽一成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未表爭執,足見被告抗辯掛牌費就是權利金乙節,應屬事實。茲原告既已自承加入被告公司合作經營,被告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上開權利金三萬元,即非無據。
㈡、又兩造間訂有「駕駛員管理規章」,有原告提出之規章全文可憑,其上並有原告之親簽姓名,足見系爭規章亦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而依系爭規章「貳、守則㈣獎懲規定」所示:車身廣告(公司、客戶)不齊全、損毀、未張貼者,第一次罰款一千元,第二次罰款二千元,累計累罰等字句,則以原告自承其並未張貼車身貼紙,被告據以罰款扣薪,尚非無據。然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因第二次違反系爭規章而罰款,此部分依約僅能扣除一千元。至被告雖另以車身廣告貼紙之成本為二千元,因原告拒絕張貼,故扣減此一成本費用云云,惟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否認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門號通話使用,然其自承其配偶係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人士,當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結果顯示系爭門號確有與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足見原告確有使用系爭門號通話使用,則被告代繳後據以扣款,尚無不法。況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有逐月在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減代繳電信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各月薪資明細表可參,原告若從未使用上開門號,應無長期任令被告扣款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㈣、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五號前每部車繳交甲方(指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費用一千五百元整及提供甲方有效扣抵憑證計一萬元整之憑證(如不足部分須付百分之七之稅金)」,茲原告不否認全年度未依約繳交有效之扣抵憑證,被告依此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份被告應領薪資中扣抵八千四百元((10,000X5%+10,000X2%)X12=8,400),自有契約依據。
㈤、另被告據以在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份應領薪資中扣減之車趟扣款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客戶即太平洋時代社區並未因原告各人員因而遭扣款(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趟扣款明細、薪資表(備註欄)為證,且被告辯陳其曾因司機脫班遭客戶即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扣款乙節,業經證人即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乙○○到庭結證明確(上開筆錄參照),並有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時管字第二○三二號函可憑,共計扣款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無據。惟查,被告當庭自陳所謂「車趟扣款」係指司機沒有依照時間接送客戶,致使被告公司遭客戶扣款,被告公司再依相同標準扣減司機薪資之謂。茲被告公司派遣前往上開客戶載送之司機非僅原告一人,其未能就扣款部分指明原告應負責之部分,本難將全部車趟扣款責任加諸原告一人。而被告雖當庭陳稱其因原告違約行為所蒙受之損失甚大,參考上開社區每月應負租金九萬五千元,依系爭規章獎懲規定斟酌後僅扣款一萬元,並非過高等語,然上開規章之獎懲規定雖有載明:「...如遭配合公司解除合約、停派車趟或處罰,所有損失由該駕駛負責」等語,被告如援以扣款,自應詳細計算原告應負擔部分,或會同被告協商後認定確實金額,焉有片面認定、概略斟酌後即扣款一萬元之理?故此部分之扣款,尚乏合理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扣除此部分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扣除貼紙二千元中之一千元、車趟扣款一萬元,應屬可採,應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扣薪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內予以剔除,亦即被告僅得扣除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與原告當月份應領薪資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相互扣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一千元,餘九百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