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98年5月16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610元,該項通知已於9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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