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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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
,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
之處罰,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
本件幸未肇事,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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